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瑩
被 告 郭欽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郭欽隆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8,646元,約定被告應自94年
6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僅清償41,514元,現仍積欠原告17,132元及
其法定利息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
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