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101號
原   告  沈禾珍
輔 佐 人  朱枝茂
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907,500元之票據債
權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一、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04號裁定確
定在案,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票款請求權。
被告購買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段○○段○○○號地號之土
地,並簽立合作共建房屋契約書及房屋分配協議書,明文寫
出原告可分得1樓A4房屋及6樓A1房屋,又原告另向被告購
買同樓A2房屋。於該合建契約明訂於一定期限內,被告應將
其建造之房屋完成並交屋於原告,原訂92年7月5日應交屋
,然被告遲至97年9月4日才完成交屋。前經原告勘驗現場
,發現被告施作有瑕疵,如6樓室內未鋪石英磚、6樓陽台
落地窗未做、1樓面積未達契約規定尺寸,空調設備未作等
缺失,故拒絕先點交,待被告將上開瑕疵補正後再行交屋。
於被告交屋前,原告損失金額如下:
㈠房屋稅:原請求金額為681,028元,原告92年之房屋稅金額
為17,285元;99年之房屋稅金額為91,204元,92年之房屋稅
及99年之房屋稅合計為108,489元。繳費證明見附件一。93
年至98年之房屋稅單,請求鈞院向稅捐機關調閱,即可得知

㈡地價稅:原原告請求93年至98年之地價稅金額為338,013元
,經原告計算94年至99年之催繳單該金額應為319,169元,
有些繳納部分非全部,加上罰款,實際上金額更多。93年地
價稅單,請求鈞院向稅捐機關調閱即可得知。
㈢管理費:經原告計算後實際金額應為1,798,866元。
㈣復水復電:原請求金額為10,000元,經原告請專人估價後該
金額應為28,300元,但僅請求10,000元。
㈤6樓租金:經原告仔細計算後租金損失金額應為19,857,587
元。每月租金20萬起算,租金計算如下:
①系爭大樓1樓出租每坪為2,500元(95年6月之租金金額)
,6樓出租每坪為1,500元(95年6月之租金金額)。系爭
大樓為辦公大樓,應不受「為保護弱勢、須承租居住使用之
個人」而規定之土地法97條規定之限制。
②租金損失計算如下:
期間:92年7月6日起算至99年11月30日為:7年4月24日
=88月又24日每坪金額為1,500元,檢附由仲介商提供附近
大樓租金統計表及一樓租賃契約,每坪均高於1,500元,而
以1,500元計算。
13號1樓面積:(未加車位)
64.13+1.82+744.39×2002/100000(持分)=80.853平方
公尺=24.458坪
15號6樓面積:(未加車位)
261.80+14.64+744.39×9984/100000(持分)+1140.69×
10736/100000(持分)=473.23平方公尺=143.152坪
另有6樓露台計算此部分面積:3.955×3.695=13.653平方
公尺=4.13坪
每月租金:
24.458×2500元/坪+(143.152坪+4.13坪)×1500元/坪
=282,068元
總計租金損失:
282068×88月+282068元/30天×24天=19,857,587元
二、另包含契稅331,113元、193,157元、交換契稅26,475元、
土地增值稅211,117元等應由被告支付,本件合建保證金是
用來抵付上開損害賠償金。因被告一再拖延將上述瑕疵補正
,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查對核算退還合建保證金預定買
賣房地及交屋結算相關事宜,並以折價方式和原告協商,之
後該案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第466號審理後,現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審理,因該案尚未確定
,被告即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將對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侵害危險,故提起本訴。
貳、被告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86年8月14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49地號土地持分,與被告合建大樓,有雙方所訂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為憑。依前開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共計
交付原告合建保證金1,815,000元,並依同條約定應於合建
大樓內外部工程全部完成辦理交屋時返還合建保證金。查合
建大樓早已在92年4月21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已將原
告合建分得之建物登記予原告與其指定之人,並於92年6月
5日、6月20日分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惟原告以各種理由
搪塞,拒不辦理交屋,另原告於91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房
屋分配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原告除合建分配6樓A1房
屋外,另向被告購買6樓A2建物(A1+A2合併後為門牌台北
市○○○路○段○○號6樓房屋),實際購買坪數依地政機關
登記之產權坪數計算,買賣單價每坪為32萬元計,查被告在
興建大樓完工後,業已將原告合建分得與購買之6樓房屋及
其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其中買賣部份之房屋坪
數經計算為28.54坪,是原告應依同分配協議書第4條約定
於完工交屋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9,132,800元,被告已在92
年6月5日、同年6月20日分別催告原告辦理交屋並給付買
賣價金,但原告置之不理,嗣兩造數次協商不成,被告乃向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及買賣價金,經鈞院94年度重
訴字46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在案
,原告不服判決,上訴第三審後發回更審中。而在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278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勸諭,兩
造於97年9月4日協議,由被告先交付系爭1樓房屋,原告
應於交屋後60日內返還合建保證金之一半即907,500元,並
由原告於交屋時簽立乙紙907,500元之擔保本票,然原告於
交屋後竟違約迄今未返還一半之合建保證金,被告迫不得已
,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二、被告已前後二次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均為原告所拒,是屬原
告受領遲延,被告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任,另原告指稱之房屋
之瑕疵,均不實在,且雙方既就合建分配原告一樓房屋之交
屋與退還合建保證金於前案訴訟中達成協議,自應依協議履
行,而與原告所主張遲延交屋損害及房屋瑕疵等無關,原告
以上開理由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裁定,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604號
民事裁定獲准確定,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6年8月14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49地號土地持分,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有雙方所訂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為憑。依前開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
共計交付原告合建保證金1,815,000元。原告可分得1樓A4
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及6樓
A1房屋,原告另向被告購買同樓A2房屋(A1+A2合併後為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
㈡被告於94年3月15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合建保證金等,經本
院94年度重訴字46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繫屬中,於
97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勸諭,先就合建13號1
樓房屋之交屋與退還合建保證金之一半即907,500元達成協
議,原告並委由其配偶朱枝茂代理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97
年9月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票及交屋協議書影本附卷
為憑(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
㈢被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3604號本票
裁定確定,亦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係以被告交屋前應
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土地增值稅、大樓管理費、復
水復電費及租金損失等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
件系爭本票之債權抵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就相關租金損失及房屋稅等費用之損害等,初於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主張抵銷,又於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94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請求被告給付,再三度於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抵銷。
㈡上述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被告起訴請求
原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原告於該案件係以系爭房屋有遲延交
屋、瑕疵及面積不足而未交屋,請求租金、房屋稅等之損害
賠償並主張抵銷為抗辯,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
第278號繫屬中,於97年9月4日經承審法官勸諭,先就合
建13號1樓房屋之交屋與退還合建保證金之一半達成協議,
則該協議即具有民法第736條之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性質,故被告依協議書取得合建保證金返
還一半之系爭保證本票,既然原告當時就該部分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願意先辦理13號1樓房屋之交屋,及返還半數合建
保證金即907,500元,原告事後再以系爭房屋遲延交屋、具
有瑕疵及面積不足等之損害而請求租金等損失賠償,主張與
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實無足取。
㈢再查,被告於92年4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92年5月27日登
記,並於92年6月5日及92年6月20日分別通知原告辦理交
屋等情,亦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公司出具交屋
通知函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1至21頁),應合於原
告所稱92年7月5日之前完工並交屋之約定。原告雖主張系
爭房屋尚有瑕疵如6樓室內未鋪石英磚、6樓陽台落地窗未
做、1樓面積未達契約規定尺寸、空調設備未作等缺失而未
達驗收標準,始拒絕交屋等語,然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
疵,尚在另案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
6號),縱使系爭建物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亦非屬無
法修繕之瑕疵,兩造或可由減少價金之方式找補,難認有何
無法修繕之重大瑕疵、抑或不符合可得受領交屋以供一般人
正常使用之狀況。是其泛指系爭建物有瑕疵並拒絕受領被告
交屋,進而執此主張被告遲延交屋云云,即乏所據。故被告
辯稱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應可採信。
㈣被告業已通知交屋,原告遲不受領系爭房屋,復拒不返還履
約保證金,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屋
致其受有租金等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該
債權主張抵銷,尚無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92年至99年間未交屋前之大樓管理費、房屋稅、
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約定應由被告繳納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游清松 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具結證稱:房子管理費等費用在協議書,如果交屋是屋
主去繳,契稅、增值稅的話我沒有印象,房屋稅的話登記在
地主名下的話,就是地主去繳,這是涉及交屋的問題,稅款
從我跟朱枝茂的協議書裡有,協議書是兩造的合意,就我所
知,到最後沒有成,協議一直沒有簽。......(問:當初有
沒有跟地主約定管理費、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
稅由何人負擔?)在沒有簽的那本協議書裡面有約定,但是
因為沒有談成,也沒有簽成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見在
起訴前固然有針對稅款由何人負擔加以協商,但因協商未成
而終未簽訂,自無從拘束被告,故原告所稱大樓管理費、土
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交屋前約定由被告負擔
之主張,並不實在。按系爭房屋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指
定之人所有,大樓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依
稅法規定亦係以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應由原告負擔。
且因系爭房屋係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遲延交屋,被告並
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所生之房屋稅、契稅、地價稅、大
樓管理費等費用,本即為原告所應負擔,原告以此主張抵銷
,尚非有據。
五、至於原告嗣後提出之附表中另記載工程不良扣款(地板修復
費、落地窗)、冷氣等部分,係屬原告粗估金額,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該部分係屬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事件中,是否有瑕疵之審理範圍
。而復水復電費用本即應為屋主所應負擔,故原告以此主張
抵銷,亦乏所依。
六、綜上所述,兩造曾當庭簽立交屋協議書,原告並同意返還半
數即907,500元之合建保證金,被告依該協議書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同面額系爭本票後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原告事
後反悔,主張抵銷,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
原告907,500元之票據債權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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