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乙○○○
丁○○丙○○甲○○複代理人 袁亞琪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原告乙○○○、丙○○、甲○○各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乙○○○、丙○○、甲○○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時,適有被害人 蔡人道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原告丁○○、丙○○、甲○○為被害人蔡人道子女,原告乙○○○係被害人蔡人道之配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支付被害人蔡人道殯葬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蔡人道之配偶(0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蔡人道死亡時六十歲,依內政部公佈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一‧五五年,因原告乙○○○尚有子女即原告丁○○、丙○○、甲○○應與被害人蔡人道平均分擔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故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扶養費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丙○○、甲○○為被害人蔡人道子女,原告乙○○○係被害人蔡人道之配偶,家庭原本和樂,遭逢此巨變,心靈均受極大創傷,而被告自案發後未向原告道歉,堅拒與原告和解,加深原告內心痛苦,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二百萬元。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賠償丙○○、甲○○各二百萬元,及賠償原告乙○○○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
(二)原告乙○○○係國中補校畢業,無工作且無收入,名下僅登記有賴以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原告丁○○為專科畢業,前從事攤販業,現無工作且無收入,名下登記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筆。原告丙○○專科畢業,任職海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薪資共十九萬八千元,此外無財產。原告甲○○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已經領取,由原告均分。
(三)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縱然被害人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極為輕微,因被告遺留煞車痕長達三十二公尺,車速高達八十公里,過失顯然較為嚴重,且如被告稍加減速注意就可避免車禍發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一件、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喪葬費明細表一件、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無意見,但因身體有病,現作零時工月入僅止七、八千元,無力賠償。
(二)被害人從巷口出來本應先停止,業已減速不知煞車痕為何如此長。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停役令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0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時,適有被害人蔡人道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伊等為被害人蔡人道之配偶及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丙○○、甲○○各二百萬元及原告乙○○○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自巷道駛出未暫停,就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現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行駛,由竹圍往南崁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交岔路口時,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蔡人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自桃園縣○○鄉○○路○段○○○巷口駛出欲橫越三民路,致被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蔡人道騎乘之重機車,致蔡人道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則被告過失侵害被害人蔡人道生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不法過失侵害被害人蔡人道之生命既經認定,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蔡人道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支付被害人蔡人道殯葬費用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業據提出喪葬費明細表一件、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八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核屬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且僅以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此所謂「減輕其義務」,乃指扶養義務人須仍盡基本之「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義務人本身不能維持其生活,若配偶或直系尊親屬等扶養權利人尚得保持基本生活,扶養義務人並無對之撫養之必要甚明。查原告乙○○○ 陳明 除賴以居住房屋土地,別無恆產,其係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蔡人道九十年五月三日死亡時,已屆滿六十歲,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認原告乙○○○於斯時起因無從取得薪資收入,已屬不能維持生活。惟被害人蔡人道係000年0月00日生,亦屆退休之齡,依上說明,亦無從以薪資收入維持本身生活,顯然缺乏扶養能力。揆之首揭規定,渠對於原告乙○○○之扶養義務雖不能免除,但應減輕其義務。惟本件原告陳 蔡梅子 尚有子女三人可盡扶養義務(包括生活扶助及生活保持),足以維持其生活不虞匱乏,原告乙○○○即無必須被害人蔡人道對其扶養之必要,難認原告乙○○○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故其請求扶養費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蔡人道之配偶子女,被害人蔡人道詎遭本件車禍驟然逝世,伊等均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各二百萬元為慰藉金之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查被害人蔡人道自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支線道)駛出欲橫越三民路(幹線道),依上規定,應暫停讓幹線道即被告車輛先行,詎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駛出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被害人蔡人道之過失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並斟酌路權歸屬於被告車輛,被害人蔡人道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係侵犯路權,惟被告駕車高速行駛,遇設置閃光燈交岔路口猶未減速,仍以高達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時速行駛,顯然藐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故認本件兩造各應負十分之五之責任,方屬公允。合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5=0000000)】,原告丙○○、甲○○、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萬元(0000000×0.5=0000000)。
六、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四十萬元」。查責任保險之本質,即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參照),故責任保險所保障者為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而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本質即為填補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故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三十條前段,明白闡明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性質即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其後段規定應係提示之意,允非是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仍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主張。故關於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侵權行為事件,受益人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於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範圍,於已領取之範圍內,自應先予已扣除。查本件原告自承因被害人蔡人道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四人均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應予扣除。扣除結果,原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839750),原告丙○○、甲○○、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元(0000000-000000=650000)。
又被告另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然此僅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其抗辯無力賠償,自不得憑為得不負賠償責任之依據甚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丙○○、甲○○、乙○○○各六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