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鍾延東 即祭祀公業 鍾朝香 管理人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一)原判決(即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主文雖記載「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0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0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拆除桃園縣○○鄉○○段第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並交還其基地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詳閱主文內所示附圖,並無任何B部分即是湖底段第二五地號之記載,又依該判決所附附圖,B部分係坐落九座寮段第四七七之一地號上,因第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本是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二)又原審(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九座寮段第四七七之一地號、第四六七地號(即重測後湖底段第六三地號、第二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重測前後之資料,然依該等資料內容,除重測後新地號即湖底段第六三地號面積較重測前舊地號即九座寮段第四七七之一地號面積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外,位置並無不同,故第一審傳訊證人 林清壽 所稱:重測前、後位置可能有變動一節毫無根據,原審就此重測前後資料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重測前、後地籍圖俱未予斟酌;則原審判決既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及所提證物以及存於前訴訟卷宗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遽為判決,顯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於收受判決後之法定三十日之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亦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之聲明,第二審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再審原告依據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於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後,聲請拆除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被告所提出有排除原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是依兩造提起訴訟型態、訴之聲明,爭執癥結僅在於再審被告是否仍有繼續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的情形?準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中,已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坐落九座寮段第四七七之一地號、第四六七地號,即重測後湖底段第六三地號、第二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重測前後之資料,說明系爭土地重測乃地政機關依調查結果測量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逕行施測,該重測結果並已確定,次並以第一審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履勘,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八七)溪地二字第九三0四五三號、(八八)溪地二字第九三0一二四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清壽之證詞為據,說明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拆除之部分建物,在八十五年重測前雖位於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即九座寮段第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然重測之後,並未坐落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即湖底段第六三地號土地)等語,是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已斟酌八十五年間重測前後資料,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係於八十五年間,依鄰地界址及舊地籍圖實施重測後決定,並依審理中鑑定結果認定重測前、後界址確有不同,致重測後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未再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等情,自無如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至再審原告以重測前後地籍調查資料、地籍圖顯示土地位置不變,爭執再審被告所有建物於重測後未再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理由何在等語,另涉及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於重測之後,依地籍調查結果決定之經界點,推展於實物土地上之四鄰界標位置、經界變動等爭議,在重測後確定之經界線未經變更之前,核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無涉,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亦無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再審理由未合。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與主文所示附圖不符,亦有違誤云云,查依原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說明,可知原第一審曾二次赴現場履勘,並分別依重測前舊地籍圖、重測後新地籍圖,囑託地政事務所製有二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再依卷證資料,原第一審判決乃以再審被告建物在重測前雖坐落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但重測後,即未再坐落該土地上為由,判決如前述主文記載,是再審原告所執者,僅原第一審判決主文有誤載情形,因原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誤寫誤算情形,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更正之問題,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未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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