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平日以手推車收集載運廢紙箱為業,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人。被告
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以手推車裝載其所收得之廢紙箱,途經桃園縣楊梅鎮市○街○○號前,本應注意避免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撞及在其前方步行之原告,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住院費用六萬元,特別看護費用十二萬元,並因遭被告撞傷後行動不便,精神上極為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總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合計有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損失,故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收據四紙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以手推車裝載其所收得之廢紙箱,途經桃園縣楊梅鎮市○街○○號前,應注意避免撞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在其前方步行之原告,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住院費用六萬元、看護費用十二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手推車裝載廢紙箱,行經前開路段時,應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若有行人應放慢速度閃避,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致撞及前方行走之原告,其對於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此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被告之行為合於前述條文之規定,原告自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受有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住院費用六萬元、看護費用十二萬元,此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原告現年七十八歲,已屬年邁,受右側股骨骨折傷害,多次進出醫院,行動不便,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被告於八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紙可查,本院審酌被害人之傷勢非輕、年紀老邁以及被告以資源回收為業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等情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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