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3年9月20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64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3年10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9月30日下午3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由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騎乘POT-891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被害人 劉允綱 ,致其人車倒地,且因神經性休克、左顳頂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實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害人劉允綱騎乘之乙車車牌左側向車頭方向彎曲,且車牌之「P」字左側可見橫向刮痕,該處可能即為甲、乙2車碰撞之接觸點;被害人倒地遭甲車自左背部碾壓身亡,甲車右後輪尚且將被害人衣物扯下遺留在車輪上,證人 李後儒 供稱事發時只有甲車距離被害人最近等語,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自後方先併行行駛再違規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以致擦撞被害人,原處分書就可疑為兩車碰撞接觸之點,及甲車右後輪上留有被害人之衣物等2項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依甲車之行進方向、終止位置、現場跡證、車損狀況等觀之,乙車刮地痕起點於慢車道線之內側由後往前方向刮出,且乙車停止時呈現左倒狀態,而被害人倒臥方向則與乙車方向相反,並向左側與乙車分離,顯見被害人係遭到由後往前之衝撞力量,才使乙車往前、往右路邊刮出,亦足徵2車確有擦撞,且係甲車之右側由後往前擦撞乙車,原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三)被告辯稱其聽見右後方有摩托車跌倒的聲音,直覺反應有事發生,趕快煞車往左偏云云,惟案發時正值盛夏,被告必將車頭兩側窗戶關上,何能聽見機車倒地聲音?且被告顯然於肇事前及肇事當時即已知有機車在旁,否則焉有尚未察看即知為機車跌倒之理?況若被告並非肇事者,何以竟立即煞車並往左偏行之理?
(四)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固經原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嗣經該鑑定委員會研議後,將鑑定理由及所憑證據形諸意見書文字內容,惟該等意見書以現有卷附跡證資料不足,無法研判重建肇事實情,致無法就本件肇事原因、責任歸屬作成鑑定意見,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尚認為「被害人機車倒地前與系爭曳引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並未否認甲、乙2車毫無接觸之可能,且未就甲車是否與乙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超車進行鑑定,即難據以認定被告無過失;又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應一律注意,除非調查之途徑已窮,否則難為被告無罪或不起訴之處分,上開鑑定機關既認「無法研判」,而交通鑑定機關非僅上開鑑定機關,原不起訴處分未再送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偵查顯非完備。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一)乙車駕駛人即被害人劉允綱於上揭時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度相字第356號卷第6、8頁、第9至11頁、第16至27頁、第34頁),劉允綱因上揭車禍致左顳頂骨骨折及神經性休克致死,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1份在卷可憑(同上相驗卷第44至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被害人劉允綱死亡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汐止市○○○路,接近仁愛路口處時,突然聽見右後方有機車跌倒的聲音,立即停車察看,惟並未感覺到曾與該機車發生擦撞,復未目睹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劉允綱手機掉在甲車右後車輪痕跡上方,故被害人應係行駛於甲車後方,可能因機車速度過快,撞及路面凹凸不平之人孔蓋後,致人車倒地而傷重不治,伊僅恰巧於事發時行經該處,本件肇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沿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乙車發生車禍,撞到被害人劉允綱,斯時車速3、40公里,劉允綱被撞及後頭部流血,躺在地上未動彈,伊聽到後方有機車跌倒之聲音,從右後視鏡看到右後方有1部機車倒在地上,人倒在機車左邊,伊馬上煞車往左偏,煞車痕7.3公尺,沒有按鳴喇叭等語(同上相驗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後儒證稱:伊於事故發生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目擊乙車遭甲車撞擊後,乙車被彈出,甲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乙車行駛同一車道,撞擊後甲車急速向內側車道滑行,事發當時,只有甲車離乙車最近等語(上開相驗卷第14、15、41頁正面、91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證人李後儒就上揭事故發生時甲車立即煞車往左偏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堪認證人李後儒證述屬實,本件事故發生前,甲、乙2車均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之外側車道、肇事後被告之車往左偏之事實,堪可認定。
2.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甲車之最終位置係停於內、外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上,左側車身越過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同上偵查卷第13、14、22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依肇事現場圖所示,乙車倒地前滑一段距離後始見甲車向左偏閃,留下7.3公尺煞車痕,顯然2車接觸後,甲車始行剎車,此時甲車再行左閃,右後輪處擦撞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衣服上翻,肇事地點之汐止市○○○路○段外側車道寬3.6公尺,甲車寬約2.4公尺,乙車寬約0.6公尺,另須保持0.5公尺之安全間隔,顯然2車併行於同一車道有實際之困難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7月31日北鑑字第920647號函1份在卷可稽(92年度調偵字第300號卷第7頁),依上開鑑定內容,可徵
甲、乙車於肇事前行駛於同一車道,惟車道寬度不足,2車併行困難,致甲車右後輪擦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劉允綱所著上衣因此上翻,且上開鑑定函亦認為「請貴署再對第(二)項之車損重新比對,俾便了解本案究係機車左偏或聯結(李)車超越時發生碰撞」等語,顯就甲車右後輪有無擦撞被害人身體?如何擦撞?何以導致被害人所著上衣翻起?等情,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上開鑑定意見經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認為:「重機車刮地痕走向略向左偏,半聯結車左後輪煞車痕遺留位置顯示之行車軌跡等跡象研析,認為重機車倒地前與半聯結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覆議結果亦僅認「乙車倒地前與甲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並未認定乙車或被害人劉允綱於乙車倒地過程中未遭甲車碰撞,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自難認妥適。
3.次查,肇事地點路面並無人孔蓋,有現場照片可徵(91年度偵字10278號卷第14至19頁、第60頁),被告辯稱:因路面有人孔蓋,路面凹凸不平,被害人劉允綱車速過快,不慎跌倒云云,惟被告所稱之人孔蓋位置,距離肇事地點有數公尺之遠(同上偵查卷第91頁),且肇事路面並無設置人孔蓋致凹凸不平之情形;而被害人受傷部位從左額部往下、左顴骨部至眼眶、左頸側至左鎖骨部至左前臂有連續性擦挫傷,刮擦痕跡略呈右上左下走向,另左肩胛至左腰間之刮擦痕跡呈橫向水平刮擦,在較靠後背部之一處刮痕略呈上下走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相驗照片2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1、43頁),據此三種不同方向之刮擦痕跡,應可推定其作用力係來自不同方向,被害人並非單純落地翻滾;且被害人身體部位傷勢研判多處碰撞造成多處淤挫傷,單純倒地致死造成身體各處創傷機率不高,頭部傷口似為衝撞鈍端硬物傷,背部、胸部及手腳皆出現擦挫傷或擦剌傷之情形,遭數硬物碰撞拖拉可能性居高,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2年4月10日汐警刑字第0920004139號函附勘查報告1份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44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乙車車尾所掛車牌左側往前方彎曲,有該車牌照片2幀可佐(同上偵查卷第61、63頁),若被害人劉允綱係自行跌倒,何致其身體各處出現擦挫傷或擦剌傷?乙車車體係往左傾倒,車尾所掛車牌又何致往前彎曲?可徵乙車係遭外力撞擊倒地,而非被害人自行跌倒,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車速過快,撞及路面人孔蓋自行跌倒云云,殊無足採。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被害人受傷係來自不同作用力,攸關被害人如何遭撞擊乙節,未予詳查,亦屬疏誤。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聽到右後方有機車跌倒聲音,含著煞車,就停車,從右後視鏡看到右後方有1部機車倒在地上(同上偵查卷第7頁),本件事故發生後,甲車、乙車之相對位置為一前一後右側方,乙車車頭往外側車道,車體往左傾倒,被害人劉允綱陳屍甲車右後方,面朝下,臀部往後,腿部與身體成彎曲狀,其安全帽散落於甲車右邊中間處,甲車右後輪下方發現疑似死者衣物之棉絮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2年4月10日汐警刑字第0920004139號函附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42、144頁),另甲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右側輪胎複輪間、擋泥板上確實留有被害人上衣之遺留物,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頁,編號21、22之相片),故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乙車並非已先行倒於甲車之前方路面;依卷附被害人死亡相片、現場照片顯示,乙車之肇事終止位置係橫向倒於北向車道上(同上偵查卷第14頁,編號3之相片),被害人所著褲子於背腰部之褲頭有勾破痕跡,並於背腰部有橫向擦挫傷(同上偵查卷第102至104頁);另肇事路面有乙車刮地痕,顯示乙車刮地痕起點為距車道邊線內側橫向距離15公分處,往外斜刮接近車道邊線後,又彎往左前刮行,有乙車刮地痕相片1幀附卷可徵(同上偵查卷第19頁,編號13之相片)。衡以甲車之右後輪胎複輪間、擋泥板上遺有被害人衣物棉絮,可徵乙車係於甲車經過時倒地,且甲車右後輪胎應有觸及或輾過被害人所著衣物,否則右後輪胎不致遺有被害人衣物之棉絮;另衡以上開乙車之刮地痕跡,堪認乙車右側車體先刮地後,再向左傾倒,而被害人背腰部之褲頭遭勾破、背腰部有橫向之擦挫傷、左額部往下、左肩胛、左腰有不同方向之刮擦痕跡,綜合上開跡證,本件肇事原因應係甲車自後方超越迫近乙車,因路面寬度不足,乙車往右偏閃時,車身向右傾斜,右側車體刮行地面,乙車為修正重心而向左偏,致向左傾倒,遭甲車右側車身之某部分撞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三種不同方向之刮擦傷痕,終致死亡之結果,堪予認定。
5.甲車於肇事現場留有7.3公尺之煞車痕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並有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5頁),若依被告供稱:伊聽到右後方有機車跌倒聲音,含著煞車就停車,伊時速約3、40公里云云,豈致留下長達7.3公尺之煞車痕?被告又何須往左方之內側車道偏閃?可徵被告係明知肇事,而緊急煞車,並依慣性往左側閃避,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至屬顯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亦未就上揭疑點送交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遽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原不起訴處分既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