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VUCA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越南籍勞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原為SDM-060號,係丙○○於民國95年10月8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甲○○於95年10月20日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95年10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阿俊」購買,供己騎用。
嗣於95年10月27日19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所引之下列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係丙○○於95年10月8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失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甲○○於95年10月20日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輕型機車暨車牌係遭人竊取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任意故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先供述:該車係阿俊之臺灣的朋友借阿俊等語,嗣改稱:該車係阿俊之臺灣朋友贈予阿俊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5094號卷第40頁),其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月薪水17,000元至20,000元不等,伊在越南有貸款,每個月要還貸款,每個月僅花1,000元至2,000元,其餘都寄回越南,伊知道在越南開車或騎車需有駕照及行車執照,伊只有見過阿俊二、三次等語(詳本院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既知悉在越南購買機車須取得機車之行車執照,而行車執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由車輛所有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然綽號「阿俊」之男子出售前開機車時予被告時,並未能連同該機車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且被告對綽號「阿俊」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清楚詢問,顯見被告對前開機車之來源是否合法並未在意。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在越南尚有貸款,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花費相當於其月薪1/4至1/3之代價即5,000元,向僅見面2、3次面之男子購買機車,顯與常情相違,足認其對該機車為贓物之事實,已有認識,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失竊財物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尚難認係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工具,故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