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條,除「版模」皆改為「板模」及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下補充「係臺北縣新莊市雅緹汽車旅館工地之工頭兼小包商,」、第二行「十月間某日」更正為「十月二十五日」、第三行「一千七百元」更正為「一千一百元」、第四行「甲○○不知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係偷渡來台」更改為「甲○○不知二人係以偷渡方式來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同時僱用二名大陸地區人民 翁雪榮 、 趙朝舜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詎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及剝削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上揭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準據法適用,詳參次項)。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並未變更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本院裁判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按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及「不得逾六月」,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及「不得逾一年」,上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服勞役,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等同科刑規範),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依該條規定就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其期限之結果,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可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就整體比較而言,依本案判處之罰金數額,既對被告影響較重大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決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雖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