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 鄒政奇 、 施裕錫 (二人均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陳王素芬(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確定)四人,於民國94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旁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用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擲骰子決定莊家,由莊家先抽取五張牌,其餘三人各抽四張牌,將(帥)、士(仕)、象(相)及車(俥)、馬(傌)、包(炮)各為一組,搭配兩個相同之卒(兵)即可胡牌。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桌上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一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為當,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惟甲○○並未依規定履行上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鄒政奇、施裕錫及陳王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三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一百元。
(四)現場照片六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原則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本院所判處之罰金金額並未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不同,修正前之規定即非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而修正前則係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該新修正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且經提高折算標準,惟修正前所定之易服勞役期限則較短,故新舊法之易服勞役,因罰金額度不一,對被告之利與不利,結果互見,此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如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即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詳言之,如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本件本院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金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六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顯以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動機、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僅有新臺幣一百元、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及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新臺幣一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