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審判決贅引同條第二項)、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即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利用網路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素行良好,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諭知扣案之「新娘十八歲」盜版光碟三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另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決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永峰公司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有該公司出具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海祥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表:
┌────┬─────┬──────┬─────────────────┐│相關修正│行為時即修│裁判時即修正│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條文│正前之規定│後之規定││├────┼─────┼──────┼─────────────────┤│刑法第三│罰金:一元│罰金: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十三條第│以上。│一千元以上,│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五款││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無。│九十四年一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法第一條││七日刑法修正│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之一││施行後,刑法│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分則編所定罰│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金之貨幣單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為新臺幣(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一項)。九十│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四年一月七日│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刑法修正時,│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分則編各││││刑法分則編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修正之條文定│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有罰金者,自│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九十四年一月│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七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施行後,就其│,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所定數額提高│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為三十倍。但│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七十二年六月│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二│││││項)。││├────┼─────┼──────┼─────────────────┤│刑法第四│犯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十一條第│為五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一項前段│有期徒刑以│徒刑以下之刑│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係││(易科罰│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六│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之折算│,而受六個│個月以下有期│,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標準)│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之│││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之宣告,因│新臺幣一千元│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身體、教育│、二千元或三│,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職業、家│千元折算一日││││庭之關係或│,易科罰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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