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1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7月21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51,244元(包括本金496,173元、利息155,071元)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6,173元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