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944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7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44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944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係直行西藏路,並未紅燈右轉,又伊係由替代役男所攔停,並非開單之警員攔停,警員並未目睹伊行進方向,且伊被攔停後,因伊表示未帶駕行照,警員竟對伊進行搜身,並於開立紅單後,未告訴伊開單之理由,伊因而向警員表示未告知開單理由,如何簽收,警員竟不予理采,逕向對下一人開立罰單,伊始騎車離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市○○路、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
,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戴家達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再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右轉之情,亦據證人戴家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巡邏勤務,行經西藏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當時我看到很多機車,紅燈時違規上萬板橋,那些機車行駛在艋舺大道上,紅燈時違規右轉上萬板橋,所以我就當場取締違規勤務,將違規紅燈右轉的機車攔停,我當天大概舉發十幾台機車。(問:對異議人是否有特別的印象?)有,當天異議人是騎機車,我確定異議人有紅燈右轉。我當天是先請替代役男 林展慶 ,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非但沒有出示駕行照,還對替代役男不太禮貌,就換我上前,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當時異議人是把機車立在機車道上,坐在機車上,說他沒有帶駕行照,我就問車子是否他的,他說是他女朋友的,我當場查證,車主的姓名是女孩子的名字,與他所說的相符,我再問他有沒有駕照,他說沒有帶,但是他告訴我他叫甲○○,以及身分證字號,我再查證,這個名字是有駕照的,我就依照他紅燈右轉的事實,及未帶駕行照的事實全部舉發,我在開罰單的時候,異議人就一直催促我,說他趕時間,我配合他趕快把罰單寫好,請他簽收,異議人卻說不必了,叫我寄給他,我有明確告訴異議人違規的全部事實,以及到案時間,異議人就騎車離開了,我就在紅單上記明異議人拒收,並告知到案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8日訊問筆錄第2、3頁),而證人戴家達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且與異議人之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仇恨之情,亦經異議人與證人戴家達證述在卷,衡情證人戴家達自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足認證人戴家達確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騎車紅燈右轉之行無疑。再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戴家達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辯稱:伊係直行車,並未紅燈右轉,證人戴家達並未親眼看見伊騎車之情形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警員並未告知伊開單之理由云云。惟按行
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係遭警員當場攔停而掣單告發後,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者欄處註記:「拒簽收,告知到案時間」等字樣,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並經證人戴家達證述明確,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況以異議人所稱並未紅燈右轉之情,顯見異議人確實知悉警員所製作之上開通知單意義為何,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或繳款行為,異議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足見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程序利益,已得以保障。是其辯稱警員未當場告知開單之理由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遭證人戴家達搜身云云,然此為證人戴家
達所堅決否認,且依異議人所稱其當時有帶駕照之情,苟警員確有搜身之行為,何以未發現異議人身上之駕照?足徵異議人此項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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