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行部分應予補充「騎車撞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乙○○」、證據部分應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480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6月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與博愛一街口,因酒後意識不清,騎車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右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報警處理,經警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且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是伊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準備穿越馬路,會發生事故與喝酒沒有關係,可能當時伊騎車正在看別的地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參。次查,經處理警員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被告雖有部分檢測項目為合格,惟卻無法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且亦無法閉上雙眼,於30秒內朗讀由1001到1030之阿拉伯數字,總體檢驗確定是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