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О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告有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抗告人好不容易才從涉案陰影中走出,並找到自己所學專長之工作,為顧及抗告人家人及公司之名譽,並避免好事者之干擾,始就工作內容有所保留,另抗告人因名字筆劃不好,經人建議始改名為 吳秉翰 ,且抗告人自具保後,歷次傳喚均到庭,顯無逃亡之虞,原審法院遽以抗告人不能當庭提出工作證明而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以具保無法擔保到庭,而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始則陳稱其住居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一樓及台北縣○○鎮○○路○○○號十五樓,而其先後選任之辯護人並一再重複請求調查證據,被告嗣且改稱其居住於新竹縣○○鄉○○路四十二之一號三樓,惟竟不知其戶籍所在地(經原審法院承審法官當庭准其出庭電詢始行查知戶籍設於台中市○○○街○○○巷八之一號),甚且被告竟對其所覓得之正當工作內容多所掩飾,不欲他人知悉其工作所在,並參酌被告供稱現在所有行業都有到大陸的可能云云(則被告當亦不無可能前往大陸工作),是原審法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到庭,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出境,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為顧及家人及公司之名譽,並避免好事者之干擾始保留其工作內容,且於具保後歷次傳喚均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