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經調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價買公有地所建之違章房屋,並遷入居住,則按土地與房屋事實上無法分離,其就房屋坐落之基地,如何能認定其無占用之意思及行為?被告對於該基地係前手非法竊占國有地乙節,知之甚詳,故被告就基地部分係屬無償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買房屋,土地沒有鑑界,伊亦不知道是國有地,故買房屋並不包括土地等語,卷查被告與出賣人 王葉詩月 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記載買賣標示僅有建築改良物,並無土地部分,是被告供稱買賣並不包括土地云云,尚可採信,被告價買之標的物雖未包括土地所有權,惟於雙方合意議定房屋價額時,當然含蓋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價值,殆無庸疑,從而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就基地部分係屬無償收受贓物云云,似屬誤會。至被告使用前手即出賣人王葉詩月竊佔之房屋基地,僅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於該房屋基地之另一竊佔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甚詳,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法官黃聰明
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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