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採尿前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雖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主張其當日曾親自去台北市立療養院檢查為陰性反應,惟經聲請人函詢台北市立療養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療驗字第09130323900號函覆以,該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得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當日觀護人採尿經送檢驗後檢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該公司尿液檢體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檢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第二步確認,其檢驗方式自較台市立療養院檢驗方式精確嚴謹,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低,以免掛一漏萬流於疏縱,是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又被告質疑採尿過程有瑕疵一事,經本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發交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庭說明,亦置之不理,顯係被告推諉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危害防制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原審法院以:
㈠、本件就採尿時間以論,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時分,而其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採尿時間為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時間已相差六小時;又以檢驗方法論,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先做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予以確認檢驗,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可稽;而台北市立療養院只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亦有該院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依本院職務知悉,施用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廿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多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施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施用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仍可能檢測出有毒品反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參照),由此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六小時採尿之尿液,自較台北市立療養院後六小時採尿之尿液之檢體為可取,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除與台北市立療養院使用相同之免疫分析法外,又再以精密之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自較正確可靠。茲被告以其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無煙毒反應一節,做為抗辯,即無可採。
㈡、再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採尿員 何宗林 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來採尿,先沒有尿,我給他喝七、八杯水,過半小時他還是說沒有尿,後來我要其用蹲式,看看能否尿,蹲的地方有小隔間,一般來採尿很少用蹲,大都站立式,只有很少數才用蹲,二、三個月才碰到一次,蹲式是傳統蹲式馬桶,被告就表示用蹲式試看看,後來被告就說尿出來就拿給我,我發現尿杯是清水,一絲絲黃色都沒有,我就用溫度計測量,發現溫度計停止不動,一點溫度都沒有,我當場就拆穿,他是用自來水,我想是用馬桶內自來水,當場他先否認,後來默認,我要其倒掉,重新尿,我要他以站立採尿,後來有尿出來,就封口採尿完畢」,「(問:「溫度計有無清洗」?)答:測試完畢後均隨時清洗,且用酒精消毒」;「(問:「當天被告有向你表示杯子掉到馬桶的事」?)答:無。蹲式馬桶很少人用,職員都不用(專供採尿用),且是站立無法排尿的人才用,二、三個月或半年才用一次,且每天有雇人定時打掃清潔,隨時保持馬桶明亮清潔,絕無相互感染別人尿液之顧慮,且被告採尿之前有五十一人採尿均為陰性,往前推至第五十二號 張得順 是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採尿,但只有可待因反應而無嗎啡反應,與被告之毒品反應亦不相同,再往前推至一四一號仍都是陰性反應,到一四二號 劉東龍 才是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但其採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相距被告採尿日期已距三十五天以前」等語,並提出採尿記錄簿供核(閱後無訛發還)。另證人即負責採女性尿液之 林台平 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到今都在士林地檢署任採尿員工作,有三年多,採尿馬桶每天都要洗,不管有無採尿每天有清潔人員洗馬桶收垃圾,男性及女性的採尿室廁所是同一人在洗等語。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抗辯:伊其使用之杯子掉到馬桶內,且採尿員以看似不乾淨沾有別人有毒尿液之溫度計置入聲請人尿瓶內測量尿液溫度,懷疑其尿液被感染,及主張其尿液並無煙毒反應云云,亦無可採,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接受採尿員之採尿時,被告一時緊張,不慎將採尿杯掉落馬桶,該馬桶內之積水是否有毒,該採尿杯是否曾受到感染;且採尿杯在被告使用之,是否有人用過或擦不乾淨,原裁定並未細究,且證人即採尿員何宗林之證言,並不實在;證人即採尿員 林平台 是負責女性廁所部分,並非負責男性廁所部分,故其證言,不足採信,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施用海洛因,應非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被告抗辯採尿杯持掉落馬桶一節,業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採尿員何宗林查明並無其事,詳如前述,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採尿杯之前曾經他人使用過,是以被告懷疑採尿杯之前是否有人使用過,尚屬無據;至於男、女廁所之清理是同一人負責,並無不同,業經證人林平台於原審供明,是以被告甲○○上開抗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