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 吳安全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自訴狀所以需記載此等事項,蓋法院之審判係以起訴之事實為其依據及範圍,故其記載必須使法院明瞭其內容,法院始能受理及進行審判,自訴人立於追訴犯罪之地位,自應遵守上述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雖提出如附件之自訴狀,惟僅記載被告第一次誣告業經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台北地院判處誣告罪,而被告於該院判決前
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另向台中地檢署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受理以他四七四號偵辦,被告確有告訴之事實,故另偵查(即偵一四七七九誣告案),詳檢察官簽分偵案之簽呈及、、4偵訊筆錄,即被告有「再次」意圖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第二次誣告行為」...云云,並未記載被告係虛構如何之事實,及告訴或告發被害人犯何罪之事實。於證據欄雖載有證一號至證六號,亦僅記載為「第一誣告案起訴書」「第二次告訴誣告函」、「台北地院判決書」、「檢察官簽分偵案之簽呈」「偵訊筆錄」等,但並未附有各該文件影本提出,法院自亦無從自其記載推知自訴之事實內容,即與前揭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不合。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原審訊問中,雖就此表示再以書狀補充,但均未補正,原審因此以其違背程序無從受理其自訴案件,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偵查卷以引用被害人告訴狀之主張及證據方法,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所述與前述自訴狀應記載事實之程序規定相違,所述並非可取,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贀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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