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第六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駕駛JK─972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同日零時七分許,因該車於○○鎮○○路○○○號附近發生故障,甲○○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由同車 張振忠 、 張文鴻 二人在後推動,甲○○駕駛欲將該車推至對向馬路之修理廠修理,於橫越完全佔用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作必要之安全措施,僅開啟大燈及警示燈,無人在場指揮,致 陳珍恩 酒後駕駛GJA─981號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小客車車尾,受有肝臟及小腸破裂等傷害,送醫急救因胸腹部外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報警到場處理向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有過失,並以伊車故障決定移置對面保養場時,即開啟車警示燈,已善盡提醒並警告過往人車之注意義務,是被害人陳珍恩自己開車來撞的云云置辯外,餘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上訴人雖自承橫越馬路時有開啟大燈及警示燈,但亦供認無人指揮屬實(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依警繪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之車輛肇事時因橫越馬路,打橫完全佔用車道,縱開有大燈及警示燈,車道上前後往來之車輛亦無從完全依此而提高警覺。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作安全措施,即由同車張振忠、張文鴻在後推車,而無人在場指揮之情況下,貿然推車入對向車道,致肇事端,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併為本件肇事原因,惟尚不得因此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胸腹外傷致死,已如前述,上訴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無過失,自非可採。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上訴人於肇事後,主動報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定上訴人未以適當車輛牽引故障車致發生車禍之過失事實,及以上訴人在調查庭時係經拘提到案,認為不符自首要件,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及被害人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除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為保險金給付、二十餘萬元為醫藥費),並已另外達成和解賠償三十萬元(分期付款),有調解筆錄可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過失程度較輕,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