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平日行經桃園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七六之一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新建工程第E一○二標工地處,獲知承包該工地之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所有之鋼筋堆置於工地內,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乃告知丙○○此事,並由丙○○連絡大貨車及隨車綑工前來竊取該批鋼筋,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由甲○○帶領丙○○、 蘇金輝李明師林森盛 、葉旺在、 潘添財陳勇傑 (後六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駕駛營業用附吊臂之大貨車,車牌號碼依序為FE─七二○號、MW─四七一號、JH─二四一號、FE─九三二號、MW─三六0號、GH─八九二號、AL─四一九號,並載隨車綑工蔡泰隆、 王淑玲曾國文潘泰宏林素雲呂乙 (後六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結夥至上址工地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力竊取堆置在工地內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之鋼筋,約二百零六公噸重,其中潘添財、陳勇傑已將竊得鋼筋載離現場至大溪鎮某處等候,其餘之人正行竊之際,適為德昌公司處長即該工地負責人乙○○發現,即打電話報警,旋經警趕抵現場,一舉逮獲甲○○等人,並扣得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除GH─八九二號、AL─四一九號外),嗣為警循線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之一空地查獲潘添財,並起出其所偷得之前開鋼筋,扣得GH─八九二號營業用大貨車,另依潘添財之供述,始起出陳勇傑所偷得之鋼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搬取德昌公司之鋼筋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那些鋼筋是別人的,當時甲○○只通知伊找車及帶人去載運鋼筋,伊並無偷竊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德昌公司處長即工地負責人乙○○於警局及本院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馮玉萍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上開行竊用營業大貨車輛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二紙、失竊鋼筋照片十二張等可資佐證。
㈡、原審同案被告甲○○通知被告丙○○等人於凌晨深夜至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等候甚久,再共同至他人工地集體載運鋼筋,又未說明載運至何處,復無分派出料單等憑據以明運費交付之依據,在在均與一般委託運送鋼筋之常情有悖。況同案被告潘添財、陳勇傑載運鋼筋先行離去,何以未至地磅行等候過磅重量,即逕自駛離返回居住處,益徵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結證稱:「並未告訴丙○○是要去偷鋼筋」云云,惟查被告丙○○等人於三更半夜,趁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竊取被害人之鋼筋,竊盜犯行甚為明確,甲○○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 謝富美林家安 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當天有僱請潘添財出車載貨;及平日載運鋼筋之運費計算,均須先至地磅行過磅,再請領運費,且出車載運鋼筋並無時間限制等語在卷,惟查被告縱有正當之職業,於本件竊盜犯行,亦可在工作以外之時間為之,且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鋼筋,已如前述,故彼二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丙○○與本案之其他共犯等十四人之間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夥偷竊他人之鋼筋,所生危害非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號依序為FE─七二○號、MW─四七一號JH─二四一號、FE─九三二號、MW─三六○號、GH─八九二號,雖為被告等行竊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均非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縱係被告靠行在公司名下,為被告所有,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比例原則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伊不知道那是他人的東西,是甲○○叫伊去載,伊等共七、八部車,連伊姐夫潘添財、大哥蘇金輝也都去載,哪有一家人都去偷的,營業車晚上去載的機會很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丙○○等人確係犯有加重竊盜罪,業已查明如前,被告否認有竊盜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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