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其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擔任 莊玉霞 之連帶保證人,向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保險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五萬元,詎莊玉霞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甲○○○保險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乙○○、莊玉霞核發支付命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准許,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於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詎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保險公司之債權,而處分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同段八○一號地號土地,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另一債權人 李麗清 用已抵償欠債。嗣甲○○○保險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前述土地強制執行,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已移轉他人無法辦理查封登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法院支付命令寄到伊家,當時伊不在家,沒有收到支付命令,伊當時在外面很久才回家;伊公司倒閉後,因為公司欠人家錢,所以只有拿土地去抵債;伊根本不知道查封之情事,也不知道莊玉霞沒有去繳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其曾擔任案外人莊玉霞向自訴人甲○○○保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
莊玉霞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未繳納本息,及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本案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同所八○一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另案外人李麗清等情,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莊玉霞證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日民執八字第三○六七號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中地一字第二三五○號函影本各一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係債務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曾處分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同段八○一號地號土地,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另一債權人李麗清用已抵償欠債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述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至桃園縣中
壢市月眉五四號,由與被告同財共居之父親 吳貴坡 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八六號支付命令卷可參(影本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再查,被告戶籍係登記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五四號,其於上訴狀內所載住所亦係在該址;且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傳票向該址送達,由被告父親吳貴坡收受後,被告屆期能按時到庭應訊,有法務部戶政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上訴狀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住所確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五四號,應無庸置疑。被告在該址收受支付命令後,既未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屬確定,其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所辯:法院支付命令寄到伊家,當時伊不在家,沒有收到支付命令,伊當時在外面很久才回家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本案既經自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縱有積欠案外人李麗清金錢,亦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同段八○一號地號土地,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不得任意處分。乃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違反規定,擅自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債權人李麗清,在本院審理中又自承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訴人之債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則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自係灼然可見。被告所辯:伊公司倒閉後,因為公司欠人家錢,所以只有拿土地去抵債,伊根本不知道查封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述二筆土地尚設定有高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縱被告未移轉其所有權,自訴人對之聲請執行,所能獲得之清償不多,故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迄未能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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