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馬來西亞商Au法定代理人己○○
(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戊○○被告丙○○被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⑴求為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被告等連帶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上訴人及被告等係因犯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依民法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人,茲依法提起上訴,並追加丙○○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及被告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戊○○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原告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就被告丁○○、甲○○、戊○○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丁○○、甲○○、戊○○部分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一審法院並未對丙○○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判決,乃上訴人竟對此二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