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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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О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八號、第八○○號、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H四─○五二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二時二十六分(誤寫為二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五時五十四分(誤寫為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均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照相舉發,分別處罰鍰九百元,共計二千七百元。異議人雖以他的停車位置不影響交通,消防車及救護車都能通過,不是重要道路,停車位不好找等語而提出異議。經查,異議人所有營業小客車,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有採證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徵該車係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九百元,共計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隊長 曾於警廣 說巷弄道,晚上十時至早上七時許,只要不影響交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紅線、黃線不開罰單。且同一條巷弄有很多交岔路口,為何每個路口車都停得很滿,何以只有本件路口開罰單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實於右揭時、地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紅線標線之地段,此有採證照片六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按抗告人所停放之地點係有礙交通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為二十四小時禁止停車之紅色禁止停車標線處,自屬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執行舉發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當,抗告人自不得以上開抗告之理由脫免其違規之事實,當甚明確。本件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共計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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