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黃貞瑋
被 告 李佩 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
契約,約定被告於約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聯邦銀
行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175元及約定
利息未為清償。而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5元,及自
94年12月3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利息超過5年部分應已離於時效等語置辯
。
三、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有催告被告還款,因此利息之請求
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且催告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又原告未能再
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因被
告已就超過5年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堪認本件原告自起訴日
起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
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原告起訴時即104年8月24日起回溯
5年即99年8月25日,準此,原告請求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計算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