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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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
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借貸契約暨約定書第
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3
年11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8日止尚有44
,14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依
小額信用借貸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中華商銀讓與系爭
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0元,及其中40
,00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債權之利息太高,並對利息部分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金額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催告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6月間曾向被告催繳系爭債
權,因此利息之請求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原告於10
4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催告並非中斷時效之
事由。又原告未能再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因被告已就超過5年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堪
認本件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起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即104年6月11日起回溯5年即99年6月12日,準
此,原告請求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計算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