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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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撐高機鐵桿及西瓜刀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係鄰居關係,二人向來相處不睦,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慎戒,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四九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高山下路口時,見丙○○騎乘RXX—三二五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竟即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照後鏡擦撞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使丙○○人車倒地後,隨即持其所有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撐高機鐵桿毆打丙○○頭部及腳部,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十公分、顏面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復因撐高機鐵桿遭丙○○奪取並基於正當防衛予以反擊後(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旋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枝往丙○○砍去,丙○○因以手持之撐高機鐵桿抵擋,其雙手遭丁○○持西瓜刀砍傷,而因此受有右手第一、第五指開放性骨折、雙手多處肌腱斷裂、右手多處外傷併小指中段近指節骨折及肌腱斷裂、食指伸肌肌腱斷裂、拇指近端指節骨折及伸肌斷裂、左手多處外傷併食指彎谷骨折及伸肌斷裂、拇指甲床撕裂、中指伸肌斷裂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經警於當日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持以毆打丙○○之撐高機鐵桿及西瓜刀各一枝。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故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且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撐高機鐵桿及西瓜刀自衛,亦未在警訊中供陳為教訓告訴人,係警員誤聽,其有對警訊筆錄內容表示異議,並要求警員修改筆錄內容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左右,我在平鎮市○○路高雙里路上用小貨車將丙○○所駕機車RXX—三二五擦撞倒地,我要教訓他」、「我認識他,我是要教訓他(丙○○)我才會用自用小貨車HY—五五四九照後鏡(右邊)輕微擦撞他,我見他(丙○○)倒地之後,我再用撐高機的桿子要打他,結果他把我搶去打我的頭,我就拿西瓜刀砍他,我將他右手指砍斷及其他手部砍殺後見流血才停止」等語(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頁、第一0頁、第三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五頁),而被告於警訊時確有為上開供述,製作筆錄之員警並無誤聽,且於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復經員警及被告之子朗讀並閱覽無誤後,始由被告簽名按捺指印,被告之子除主觀上就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他不怕我死,我才不怕他亡」一語(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認過於情緒性陳述外,被告未有因認警員誤聽其供述,而對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表示異議之情事,此亦經證人甲○○即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及證人戊○○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且案重初供,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意指參照),是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各節,應屬真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撐高機鐵桿毆打及西瓜刀砍傷,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十公分、顏面撕裂傷六公分、右手第一、第五指開放性骨折、雙手多處肌腱斷裂、右手多處外傷併小指中段近指節骨折及肌腱斷裂、食指伸肌肌腱斷裂、拇指近端指節骨折及伸肌斷裂、左手多處外傷併食指彎谷骨折及伸肌斷裂、拇指
甲床撕裂、中指伸肌斷裂等傷害,且經診治後,告訴人右手僅小指功能喪失,大拇指感覺功能為正常人之一半,其他三指功能均正常,左手食指及中指伸直功能障礙,減損為正常人之百分之八十,其他手指功能回復如常,此亦經證人乙○○即常庚紀念醫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是告訴人之雙手機能應僅有減衰情形,尚未已達全部喪失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洵堪認定,此外,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常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及扣案之撐高機鐵桿、西瓜刀各一枝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之正當防衛行為,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侵害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騎車行駛在前,進而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照後鏡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後,再持其所有扣案之撐高機鐵桿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嗣因撐高機鐵桿遭告訴人奪取並基於正當防衛予以反擊後,又持其所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枝砍傷告訴人,已如前述,其主觀上顯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對持扣案撐高機鐵桿反擊,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於八十八年間,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猶不知慎戒,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前,在未另爆發任何衝突之情形下,又無故駕車將告訴人擦撞倒地,再持撐高機鐵桿毆傷及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惡行非輕,且漠視國家法律制度之存在及他人權利,恣意侵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非輕,且經診治後,告訴人右手小指功能喪失,大拇指感覺功能為正常人之一半,左手食指及中指伸直功能則均有障礙,減損為正常人之百分之八十,告訴人雙手雖未達機能喪失之程度,然仍因此而有雙手機能減衰之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及犯後先於警訊時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隨意編指係先遭告訴人毆打云云,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撐高機鐵桿、西瓜刀各一枝,均係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本院卷第四二頁),且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毆傷及砍傷告訴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本院卷第四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