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美華那四首歌已經塗掉了,客人也可以幫我們作證,因為怕有脫落的情形,才預留一本在櫃台上備用的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於警訊中僅辯稱:「我不知道我已侵害他人著作權,因為我買來時該VCD影碟片內之歌曲都已灌錄在裡面了」、「( 黃遠 )沒有告訴我(裹面的歌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我向遠大音響買來時就有這些歌曲了,我希望遠大音響公司負責人能出黃遠能出面好好解決」(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已將該四首歌曲劃掉及該查扣之點歌簿是抽換頁數之用等情,是上訴人甲○○在警訊中僅辯稱不知該四首歌係侵害他人著作權,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已將之劃掉客人無法點播云云,足見係嗣後翻異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又所辯點歌本共有十一本其中十本有劃掉,僅有一本未劃掉而被查扣云云,也未免湊巧而不合情理,亦難以採信,其上訴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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