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何孟育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殷某 原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並擔任拖吊班班長,負責受理民眾申請、拖吊班人員管理及車輛調度、拖吊工作指派執行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本身並無代繳罰款之權限,連續: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臺中市民甲○○因所有貨櫃隨意放置在臺中市○○路○段路旁,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拖吊,乃於稍後之九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至臺中市環保局辦理領回貨櫃手續,丙○○見甲○○不了解行政裁罰之規定及流程,且知悉本件貨櫃隨意放置之裁罰尚未確定,有機可趁,遂對甲○○佯稱:「汝行為觸犯很多法令,需繳罰款約一、二萬元。」等語, 江某 不服,經一番討價還價後,最終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之金額談妥,而使江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㈡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臺中市民乙○○因所有貨櫃隨意放置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拖吊,乃於九月十日至臺中市環保局辦理領回貨櫃手續,於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之後,丙○○亦利用相同之機會,對乙○○佯稱:「尚有四千二百元罰款需要繳。」等語,使 林某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㈢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臺中市民丁○○因所有貨櫃隨意放置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家附近,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拖吊,乃於九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至臺中市環保局辦理領回貨櫃手續,於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之後,丙○○再利用相同之機會,對丁○○佯稱:「尚有約五千元罰款需要繳,可由伊代繳,並代辦一切手續,多退少補。」等語,使 鐘女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丙○○取得 上開 款項後,全數供己使用,並未代為繳納及辦理一切行政手續。嗣因甲○○、乙○○、丁○○陸續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初收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及告發單,發現有異向丙○○查詢,殷某仍予以敷衍,延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寄發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時,丙○○仍未有何處置,甲○○三人遂先後至臺中市政府了解狀況,惟丙○○已他調,經陳情後政風人員始察覺上情。此時,丙○○見事跡敗露,始急忙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間將錢返還甲○○等三人,企圖掩飾。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曾於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時,向甲○○、乙○○、丁○○等人收取四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及五千元不等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甲○○、丁○○及乙○○等人財物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如有市民檢舉違規停放貨櫃之情形,我們就將貨櫃拖吊到臺中市文心南五巷之垃圾處理廠的空地上,我們並未主動通知所有人,通常都是業主自己來找,後來貨櫃的所有人都有分別來找我,我查明證件核對後證實是貨主,我就請示區隊長 施肇芳 ,他叫我以第十二條第三款來開告發單。由違規者在告發單上簽名,因罰款金額有彈性,係由局長來決定,告發單填好後,一聯交給違規者,一聯交給環保局第四課,因金額未填,我才對違規者說多退少補,不一定要先將錢繳清才可領貨櫃,只要核對證件無誤後就可以先領貨櫃,罰款可事後繳。依規定是要先開告發單,填好金額後經通知當事人,才可繳納罰款。我因看到他們心情不好,拜託我把案件趕快處理掉,不要讓他們跑來跑去,我才叫他們先把錢交給我,多退少補。甲○○拿四千八百元給我,我並沒有對甲○○說要二萬元,我只是有跟他說我們請民間拖吊就要花費一萬至二萬元;丁○○拿五千元給我;乙○○拿四千二百元給我。但因告發單一直未發下來,所以我一直放在我的包包內,也不敢動。到八十八年初,我到裁決中心繳費窗口代繳,但承辦小姐 蕭桂花 說:『三位當事人沒有繳款通知案號,不可代繳』,所以我無法代繳。我請裁決中心的 洪招治 幫我查案號,但他說沒有辦法查。既然無法代繳,後來我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職務調動(調至臺中市○○路水利廠服務),我就把錢陸續退還給當事人,我並非想騙他們的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代為繳交罰款,當時關於貨櫃之處理比較麻煩,條文規定不清楚,而且無前例可循,經隊長 李慶發 指示,依廢棄物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影響市容觀瞻處理。當時甲○○三人到環保局找我們要將貨櫃領回,我帶他們到四科(課)辦理,因四科(課)認為適用法令有疑慮,所以沒有辦法核定罰款,基於便民便先放行回去,但他們覺得很麻煩,還要再跑一趟繳款,所以主動把錢交給我。在八十七年初至服務中心櫃檯與蕭桂花接洽,她說告發單沒有案號不能繳款,這是我第一次洽辦繳款,因當時我有跟甲○○三人提到,我在處理過程當中,如他們有收到任何通知要跟我說,我就等他們來通知我。」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所擔任之拖吊班班長,負責受理民眾申請、拖吊班人員管理及車輛調度、拖吊工作指派執行等工作,但無代繳罰款之權限,業經本院函查明確,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環清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要無疑義,合先敘明。㈡被告如何對甲○○佯稱渠觸犯很多法令,需繳罰款約一、二萬元等語,江某經一番討價還價後,終以四千八百元之金額談妥,並如數交付;對乙○○佯稱尚有四千二百元罰款需要繳等語,使林某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及對丁○○佯稱尚有約五千元罰款需要繳,可由伊代繳,並代辦一切手續,多退少補等語,使鐘女不疑有他如數交付,然最終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寄發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時仍未將罰款繳交,隨後才將款項陸續退回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中甲○○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當時環保局叫我找被告,他既然跟我說到罰款四千五百元,我就繳給他,沒想到是代繳,也沒帶我去查明要繳多少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繳完拖吊費、保管費)離開之後在走廊,被告跟我說另外還有罰款,因法令尚未明確,叫我先繳四千二百元˙˙˙當時被告並沒有講代繳之事。」等語,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第四課他們只辦理拖吊費與保管費,沒有說要罰款,後來我出來,被告在門口跟我說還有罰款要繳,就叫我拿五千元給他。」等語,由此顯見,被告是利用其在環保局擔任拖吊班班長受理民眾申請領回遭拖吊之貨櫃,及被害人不了解行政裁罰之規定及流程之機會,主動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覺得來回奔波很麻煩,所以在被害人要求下始收取款項云云,與事實並不符。㈢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罰單裁決中心(服務臺)受理民眾陳情或繳納罰款之櫃臺服務人員,計有蕭桂花、 賴純琦 及 吳怡娟 等三人,關於市民繳錢事項主要是由蕭桂花處理,若蕭桂花不在,則由另二人代理之,而被告並未對蕭桂花等三人詢問有關代替市民繳交罰款或有關繳交之案號,業經證人蕭桂花、賴純琦及吳怡娟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至一百零五頁、第一百零八至一百一十一頁、第一百一十四頁至一百一十六頁),並先後二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被告當面對質時,仍堅持上情(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二頁至一百一十三頁及第一百一十四頁至一百一十六頁)。另證人即罰單裁決中心人員洪招治亦先後證稱:「我負責第四課主辦之廢棄物罰款逾期未繳協助送法院強制執行業務;我記得最近幾年來,被告從未到辦公室找我查詢民眾違規告發單及處分書之案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六頁背面)、「我於環保局係擔任『當事人逾期未繳罰款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工作,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搬到新辦公室後,被告就未曾來找過我,被告說八十八年三月份來找我查當事人罰款之案號,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五頁背面),據此可見被告在取得被害人甲○○、乙○○、丁○○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前往查詢行政裁罰情形,更遑論代為繳納,是被告辯稱曾至裁決中心繳費窗口代繳,及查詢案號云云,顯係杜撰虛擬之詞。㈣再者,倘被告心中僅是基於便民之想法,為避免當事人舟車勞頓、奔波辛苦,乃允諾代繳罰款並處理相關事宜,又豈會與當事人討價還價,由原先之一、二萬元罰款,減少為四千八百元成交?又被告發現無法代當事人繳納罰款時,為何不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返還當事人,反而延至當事人接獲催繳書前往環保局詢問被告無著,由政風室人員出面後,被告始將款項返還於當事人?在在均與事理有違。㈤綜核上情,被告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後,最終未依承諾代為繳納,反於被害人查詢時一再敷衍,而所收取之款項亦遲遲未返還被害人,待被告察覺事態不妙,始急忙處理,企圖擺平,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至為灼然。雖被告所稱「尚有罰款需要繳」部分係屬事實,然其告稱願代繳納罰款,惟始終未依承諾代為繳納,或代辦任何行政手續,則其所為仍屬詐術,被害人因相信被告所說之話而交付財物,仍與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辯稱並無詐騙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取。㈥此外,復有臺中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臺中市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臺中市政府違反環境衛生行為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委託代運費自行徵收繳庫日報表、自行繳納統一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蕭桂花、洪招治,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彼等查詢有關繳款事宜等情。惟查,上開證人已就被告請求查明之事項供述明確,如前所述,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攷)核被告利用任職拖吊班班長受理民眾申請領回遭拖吊之貨櫃之機會,先後向被害人甲○○、乙○○、丁○○詐取罰款四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及五千元,計一萬四千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三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以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避免不當甚至違法之行為,竟心生貪念,連續利用受理民眾申請領回遭拖吊之貨櫃之機會,向被害人詐取罰款,違法亂紀,破壞政府形象,原不可輕縱,惟慮及渠犯罪所得無多,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所得財物已自動交還被害人,為被害人甲○○、乙○○、丁○○,及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再諭知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