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非單純之租賃關係,尚包括使用商標、製造販
賣商品之授權關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不得與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訂立之租賃合同抵觸,而該租賃合同之租賃期間,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是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雖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此一約定顯與兩造於大陸訂立之租賃合同抵觸,應將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解為無效。
㈡兩造於大陸簽訂租賃合同後,被上訴人將授權範圍中之UL產品型號九0七、
九0八、九一一之生產工廠地點,申請變更為台灣之系爭租賃房屋,依UL/CSA之規定,上訴人亦僅得系爭租賃房屋生產前開UL產品。從而,被上訴人既授權上訴人生產前開UL型號產品,則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自不得與授權委託經營之租賃合同所訂期限,相互抵觸,否則將造成上訴人空經授權,卻不得製造之矛盾結果,顯非當事人之真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之內容,係因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廠房與上訴人時,亦同
時授權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以欣通公司就「縫紉機配件」之照明燈具,聲請取得之美國UL及加拿大CSA公司安全認證之商標,為明確約定商標使用範圍,乃另約定不得與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所訂委託經營契約之授權範圍相抵觸。本條款純係約定UL及CSA商標使用之授權範圍,與租賃期間無關,此觀之該條款規定如有但書情事發生時,本合約之商標授權無效,而未及租賃期限,即可證之。
㈡被上訴人為欣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就所生產之產品自八十年間起,即通過
美國及加拿大產品安全檢查合格認證,經該國公司授權使用UL及CSA安全檢查認證商標,此有欣通公司所取得之授權書影本可稽。因美國UL及加拿大CSA商標對於產品安全性之認證,相當嚴格,為免生產流程控管品質變更,如生產工廠地點變更,必須再申請核准變更工廠地點,否則將遭撤銷授權。㈢被上訴人因自八十年間起即將本件爭廠房及生產設備出租與上訴人,並授權於
租賃期間內,使用已取得之上開美國UL及加拿大CSA認證商標,其間每次租賃期限約定為二年,並於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再予續約。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國內經濟景氣變更,被上訴人將生產線外移至大陸廠,並仍比照原有合作模式,與上訴人另定委託經營契約,將大陸廠房及生產線出租與上訴人,同時依UL/CSA公司之規定,將原認證之生產工廠,申請變更至大陸,惟因其中縫紉機配件照明部分即UL產品編號九一一、九○七、九○八部分,在大陸尚無市場。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該三部分型號產品,向美國UL及加拿大CSA申請變更回台灣生產,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於出租系爭廠房時一併授權上訴人使用該認證商標,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明定:「‧‧‧乙方(指上訴人)得以使用欣通UL/CSA標誌從事生產或販賣欣通之『縫紉機配件』,且銷往台灣地區之產品」;此與兩造於大陸所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並無產品範圍限於「縫紉機配件」及銷售地區限於台灣之限制,兩者並不相同。
㈣綜上所述,因上開UL及CSA安全認證商標權之授權使用,為達控管產品安
全品質,對生產工廠地點有所限制,被上訴人為恐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已取得概括授權其使用欣通公司之UL/CSA商標為由,違規在台灣生產已變更生廠地點至大陸之「縫紉機配件」以外之產品,而遭UL及CSA撤銷商標,乃於本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租賃契約書使用UL及CSA之授權,不得與大陸之授權抵觸或產品重覆,否則授權無效」,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以大陸之授權,挪移至台灣生產,而遭UL/CSA公司撤銷安全認證授權,與租賃期限於租賃契約上約定無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二三-一五、二三-一六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七六0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及其附屬建物房屋一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 謝麗月 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上訴人即應遷讓房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實為包括租賃關係、使用商標、製造販賣商品等授權之混合契約,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條明定,不得與兩造在中國大陸訂立之租賃合同抵觸,其所謂「租賃合同」係指二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在廣東省惠陽市所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依該「租賃合同」,其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為期三年,即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終期,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既未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上訴人對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訂有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租期已屆滿等事實,雖不爭執,惟另抗辯: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應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簽訂之租賃合同為據,即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云云。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業已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明文約定:「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故,本件房屋租賃之期限已有明定,實無庸置疑。㈡兩造於大陸簽訂租賃合同後,被上訴人將授權範圍中之UL產品型號九0
七、九0八、九一一之生產工廠地點,申請變更為台灣之系爭租賃房屋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租賃契約顯係被上訴人為授權上訴人在台灣生產上開UL產品而簽訂。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本合約之授權替代甲方(指被上訴人)與乙方(指上訴人)以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該契約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但不得與甲乙二方在中國大陸訂立之租賃合同抵觸或產品範圍重覆,否則授權無效」。揆其意旨,本條所謂「授權無效」,顯係就兩造有關UL產品型號「授權」之事項所為之約定,至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於本條並無另為約定之意思甚明,蓋就租賃期限而言,並無授權與否之問題。否則,兩造又何需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明文約定租賃期間。又有關UL產品型號授權生產方面,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訂之期限,雖較在大陸生產之期限為短,惟系爭租賃契約既係經兩造合意替代前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並將租賃期間明定於契約第三條,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應以兩造於大陸簽訂之租賃合同為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係就商標授權範圍所為之約定,至租賃期限已於第三條明文約定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並訂二十日之履行期間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均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世華~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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