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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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
定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六五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五),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八十二萬元,除受償執行費外,經依約定書第七條由原告指定抵充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尚欠本金一百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被告甲○○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與被告簽訂借據,將款項撥入甲○○之存款戶內,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甲○○曾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將其所申貸之款項轉入第三人 林茂青 、 林茂榮 之帳戶,此後,被告於撥款前並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暫停撥款、轉帳之意思通知,原告均依雙方約定辦理。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撥款,被告自同年十二月八日開始繳款,繳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被告是以活儲存款自動扣繳,款項是客戶存進來的。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委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與到庭之被告甲○○提出書狀為下列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契約不成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都是原告自己寫的,被告簽名時都是空白的。被告乙○○只簽名,其他都不知道。
(二)、被告甲○○未將交屋證實書給銀行,銀行就撥款到我帳戶交給建商,建商再
清償銀行債務。房子是我使用,建商交鑰匙給被告,要被告自己看,意指交屋,被告去看房子,發現房子有瑕疵,被告不同意,不交出交屋事實證明書,原告就不能撥貸款,原告撥貸款沒有通知被告。
(三)、委託書是申貸後原告叫被告簽名,金額不是被告筆跡,委託書是被告同意給建商的。林茂青、林茂榮是建商。
(四)、房子已經被拍賣,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不能對我追償。銀行超估超貸,圖利自己及他人。
(五)、原告清償借款請求權消滅,因為:違約金超收百分之二十,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製造日期」虛偽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六)、貸款是以存摺自動扣繳。
(七)、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九五三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列逾期六個月以上依利
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依財政部規定逾期放款只計息六個月,其間之差額為違規超收,構成業務侵佔及不當得利,原告應負返還利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主張與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抵銷後被告不必再給原告錢了。
三、證據:提出空白交屋證實書、CA0000000號支票為證(以上均影本)。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佰玖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六五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五),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八十二萬元,尚欠本金一百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固自認簽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告撥款及被告曾清償部份債款之事實,惟以契約不成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都是原告自己寫的,被告簽名時都是空白的。被告未將交屋證實書給原告,原告就不能撥貸款,原告撥貸款沒有通知被告,房子已經被拍賣,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不能對被告追償。違約金超收百分之二十,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顯失公平;「製造日期」虛偽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依財政部規定逾期放款只計息六個月,原告違規超收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約金,應對被告負返還利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既已簽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且原告已將貸款依被告所出具之委
託書撥款,被告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繳款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止,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成立生效無疑。
(二)、兩造間並無必須被告交付交屋事實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始得撥款之約定,則原告依借據及被告交付之委託書之約定撥款,尚難認有合違約可言。
(三)、按民法第四七六條規定:「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
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係指貸與人交付之借用物有瑕疵而言。查本件原告交付者係金錢,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有何瑕疵,據此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就抵押物取償結果,其債權並未獲得滿足,就其尚未獲償部份,債權尚未消滅,依法仍得向被告求償。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兩造契約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習見之銀行消費借貸約款,該約款目的在於督促被告如期清償,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可言。
(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有何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情事。被告既已簽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該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日期不同,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
(六)、被告主張依財政部規定逾期放款只計息六個月,原告違規超收逾期六個月以
上之違約金,應對被告負返還利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對其主張依財政部規定逾期放款只計息六個月部份並未舉證證明,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且被告既已逾期,即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九五三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列逾期六個月以上依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既係依兩造間之約定計算,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背,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