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朱兆彬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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