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歐俊龍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1,6
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9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貸款
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申請貸款,經原告於同年9月8日
協助原告送件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貸款,嗣經大眾銀行核准貸款770,000元並於
同年9月30日撥款予原告。依兩造所訂定之委託貸款契約書
第4、5、6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顧問費用即實際貸
款核撥金額之8%,共計61,600元(計算式:770,000×8%=
61,600元),並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詎原告對上開積欠
之顧問費用,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詐騙集團,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前僅
要求被告在委託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並表示利息很低而誘導
被告,且一直強調被告去銀行時,不要提及原告,被告因智
商不夠而被騙。從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將被告
之所得清單造假,且原告當初並未將借款利息清楚告知被告
,目前被告因為不想損失違約金,所以1年之後才會退款給
大眾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
,而被告經原告協助送件至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後,已向大眾
銀行貸得77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為
證,並有大眾銀行檢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
件徵提表、核貸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支付其
61,600元之服務報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
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所載,兩造係約定:「
立委託契約書人:歐俊龍(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快速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
項貸款,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雙方合意條件如后:第
一條:委託貸款金額為600,000元,本金額係甲方願辦理
貸款之總金額,確實貸款金額須經銀行審核後始確認,如
經甲乙雙方同意時,金融機構對保日由甲方配合乙方訂定
。第二條:乙方責任:⒈乙方應依甲方提供之文件資料評
分,儘速申辦貸款,以期完成甲方之委託。……第三條:
甲方責任:⒈甲方保證同意授權乙方代為處理所有相關銀
行貸款辦理事項,包含銀行申請書之填寫與各項相關文件
之申請,甲方不得異議。……⒊甲方應在乙方完成銀行貸
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第四條:
服務報酬:甲方需依銀行(包含所有金融商品)實際核准
金額之8%為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
開辦費及信用保險費),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
付清……。」依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
書,核其性質應屬民法債篇之委任契約,且被告委任原告
處理之事務及給付報酬之條件,乃原告代被告申辦金融機
構之貸款,而於原告完成貸款,貸款核撥當日始由被告給
付報酬。
⒉又依本院於100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結果可知,本件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事宜,係
由原告為被告備齊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後,協助送件至大眾
銀行,並與大眾銀行接洽對保之時間、地點後,通知被告
前往辦理對保手續,再由被告本人於99年9月29日自行前
往大眾銀行對保並簽立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經大眾銀
行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撥款予被告,此有本院100年2月
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代被告
申辦金融機構貸款之委任事務。至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詐
騙而簽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乙節,未據其提出任何遭詐
騙之事證;且觀諸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上並未約定原告為
被告代辦貸款之利率應為何,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
有關於貸款利率之約定;況且,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
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已詳細載明系爭貸款金額為770,00
0元,貸款期間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
貸款利息以年利率0%計收,但每期需收取手續費用,申請
期數為60期:每1個月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准之
貸款金額×0.70%,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帳務管理費
以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3.0%計算,共計23,100元整,並
授權大眾銀行於撥款時逕自核貸款項中扣抵等約定,而被
告前往對保時,依其係00年00月0出生,已滿48歲,教育
程度為大學,職業為室內裝潢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有系爭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個人資料可佐,則以被告當時
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形,衡情自當詳閱該貸
款契約之內容,被告如不同意上開貸款條件,即不應於系
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則被告既已於系爭信用貸款申
請書上簽名,即表示已認同上開貸款條件,自應負其法律
責任,豈有事後再反悔上開貸款條件不如己意,而認原告
未完成本件委任事務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
大眾銀行實際核貸金額770,000元之8%計算之服務報酬共
計61,600元,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