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被   告  林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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