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
張榮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2579號、第2761號、第5870號、第8296號、第9632號、偵緝字第2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拾柒萬元乙○○、甲○○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柒萬元,甲○○、乙○○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係屏東縣崁頂鄉鄉長,甲○○係任職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建設課課長,渠2人於民國83年9月間起,至85年6月間止,負責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開標及底價核定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乙○○、甲○○2人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依屏東縣政府發包作業之要求,辦理金額低於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以下之小型營繕工程,須函知殷實廠商2家以上定期公開比價辦理;竟於附表一編號1-4號所載時間之各項工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由甲○○出面向 王勝雄 表示其與鄉長可以虛偽比價方式,由王勝雄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承作該等工程,以此條件要求王勝雄於得標並領得工程款後,支付賄款,兩方並以此條件期約賄賂,附表一編號1、2、3之工程,事後並有收取賄賂,兩人以不詳之比例朋分該等賄款,同附表編號4則未收受賄款,茲分述如下:
1、83年10月29日經辦附表一編號1「新厝道路改善工程」時,由乙○○指示甲○○向王勝雄表示該工程願指定由其比價,惟須交付其2人一成之賄款,王勝雄答應該條件後,即由乙○○批示「通知大榮、大友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王勝雄即以其大友土木包 工業行 (以下稱大友工業行)及向其妻舅 蔡天固 借用所開設之大榮土木包工業行(以下簡稱大榮工業行)牌照,由王勝雄填寫該2家工業行之估價單參與投標虛偽比價,並由大友工業行以672,000元(底價690,000元)得標,王勝雄於該工程完工84年1月27日領款日,即至甲○○住處屏東縣○○鎮○○路62之1號交付約工程款一成之賄款70,000元予甲○○親收。
2、於83年11月18日經辦附表一編號2「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及附表一編號3「圍內、園寮村護欄工程」時,亦以同一方式及條件,由乙○○就附表一編號2批示「通知大友、久弘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附表一編號
3批示「通知大榮、大友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旋由王勝雄分別以大友工業行、久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弘公司,係由其妻舅 蔡天銓 為負責人)及大友工業行、大榮工業行填寫估價單投標,虛偽比價後,附表一編號2工程,由大友工業行以438,000元(底價450,000元),附表一編號3工程,亦由大友工業行以728,000元(底價745,000元)得標,王勝雄於得標後因甲○○表示乙○○急須用錢,遂於得標後即應甲○○之要求,於不詳時間,在 蔡勝雄 之住○○鎮○○路○○號,將約工程款1成之賄款100,000元交付甲○○親收。
3、於84年1月25日辦理附表一編號4「園寮村南天宮廣場工程」時,亦以同一方式及條件,由乙○○批示「通知大榮、大友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由王勝雄以大榮工業行及大友工業行填寫估價單投標,虛偽比價後,由大友工業以472,000元(底價480,000元)得標,惟本件工程因界址糾紛,致王勝雄虧損,故王勝雄並未依約於完工請款後交付乙○○、甲○○該工程款1成之賄款。
(二)乙○○經辦崁頂鄉公用工程,依屏東縣政府發包作業之要求,辦理金額高於2,000,000元以上之營繕工程,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公開投標;而公用工程之招標底價,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因其與 王士潔 (已於90年5月13日死亡,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時相往來熟識,明知王士潔組成工程圍標集團圍標該鄉公所工程,為共同收受賄款,而於鄉公所於辦理金額高於2,000,000元以上之工程公開招標時,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工程時,由乙○○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預定核定之公共工程底價,告知王士潔知悉;王士潔則於得知底價後即召集欲投標廠商參加其圍標會議,並由王士潔洩漏底價予願出最高價賄賂金之廠商主標,再由其他廠商陪標之方式,由該特定廠商得標,王士潔向得標之廠商收取約得標工程款一定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賂,王士潔則於取得該等賄賂後,將其中部分款項(金額不詳)朋分予乙○○,茲分述如下:
1、84年1月9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1之「北勢村排水改善工程」(訴書誤載為「北勢村內道路工程」)前,由 陳吉川 於同年月7日下午,在屏東縣潮州鎮果菜市場對面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後,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0之條件決定由其承攬,王士潔並將該工程之底價5,800,000元告知陳吉川,陳吉川即以 啟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輝公司)名義填寫5,780,000元(第一審判決誤載為5百78萬
6千元)之標單競標而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吉川於得標後3日即84年1月12日,在該鄉內某地交付570,000元賄賂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額交付乙○○。
2、84年3月27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2之「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前, 陳榮祥 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25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並以支付約工程款百分之15之條件決定由其承攬,王士潔並將該工程之底價3,050,000元告知陳榮祥,陳榮祥即以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名義填寫3,050,000元之標單競標而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榮祥於得標後翌日即同年月28日,在該鄉內某地交付400,000元賄賂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額交付乙○○。
3、於84年4月17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3之「北勢村內道路工程」前,陳吉川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15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手下 陳崑寶 主持之圍標會議,並以支付約工程款百分之15之條件決定由其承攬,王士潔並將該工程之底價4,770,000元告知陳吉川,陳吉川即以啟輝公司名義填寫4,756,000元之標單競標而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陳吉川於得標後翌日即84年4月18日,在該鄉內某地交付700,000元賄賂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額交付乙○○。
4、於84年4月20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4之「崁頂園寮圍內村內道路工程」前,陳榮祥為取得該工程,於同年月18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會議中王士潔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5左右之條件決定由陳榮祥投標,王士潔並將該工程之底價4,750,000元告知陳榮祥,陳榮祥即以立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寫4,690,000元之標單競標而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某 得標後翌日即84年
4月21日在該鄉內某地交付700,000元賄賂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額交付乙○○。
5、84年12月29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5之「園寮村巷道改善工程」前,陳榮祥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並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5左右之條件決定由其投標,王士潔即將該工程之底價2,865,000元告知陳榮祥,陳榮祥即以立信有限公司名義填寫2,845,000元之標單競標而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榮祥於得標後翌日即同年月30日在該鄉內某地交付300,000元賄賂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額交付乙○○。
6、於85年1月25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6之「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及同附表編號7之「屏六九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前,陳榮祥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23日(第一審判決誤載為25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並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5左右之條件得標,王士潔即將該2件工程之底價分別為3,342,000元及2,865,000元告知陳榮祥,陳榮祥即以立信公司名義分別填寫3,329,000元及2,851,000元之標單競標而均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陳榮祥於得標後翌日即85年1月26日在該鄉內某地交付400,000元及30,0000元賄賂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額交付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証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一、王勝雄、陳吉川、陳榮祥、王士潔、甲○○(就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而言)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王勝雄於86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及陳吉川、陳榮祥於同年月21日及王士潔歷次在屏東縣調查站所作之陳述,係在該站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作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無據證能力。然查:
(一)王勝雄於88年7月5日第一審審訊中,已有「因中風2次,兩眼失明,記憶力已不清楚,常常喃喃自語或不斷講話」之情形,此業經 蔡月純 當庭陳明在卷,而當時審理本案之法官問其是否認識乙○○、甲○○、王士潔、陳春仁等人,王勝雄亦答以:「不太記得」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107、108頁)。又其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審理中亦答稱:「(對本案你記得什麼事?)沒有。」(8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卷(下稱502號卷)第135頁背面),王勝雄有尿毒症、肝膿瘍及腹膜炎等病,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已因身體障礙,致對本案相關情節之記憶喪失。王勝雄上開兩份調查筆錄均記載業經其親閱,並經調查員以閩南語逐字向其朗讀之旨,足見其對筆錄內容已充分了解,始於筆錄之末簽名蓋章,且其於3月21日為上開陳述後,即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未有翻異前詞或有任何於調查中受有不法對待之陳述,足認證人王勝雄上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其陳述內容均與被告2人是否有本件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直接關係,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陳吉川、陳榮祥、王士潔、甲○○上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言,與其等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相符部分,因其等於警訊所言距離事發時點較為接近,且其陳述較未受其他外來因素干擾,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內容均與被告2人是否有本件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直接關係,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王勝雄、陳吉川、陳榮祥、王士潔於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已有明定。又上開修正前同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有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故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人而不拒絕者,依此修正前之規定,乃不得命具結。
(二)本件證人王勝雄、陳吉川、陳榮祥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均涉及其等向被告乙○○或甲○○行賄之事實,自有使自己遭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可能,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次訊問當時乃不得命其具結,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為訊問,應屬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之意旨,自不受影響。又此部分證言亦無何證據證明有何特別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王士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632號案件檢察官86年12月26日、87年2月18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有關本案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然偵查中並無他被告反對詰問權保障之問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可否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言之,與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主要之差別在於具結與否,被告陳述本身犯罪事實同時言及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因未具結擔保其陳述之信憑性,原則上固不得作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本件被告述及交付賄賂予乙○○之犯罪事實者,乃同時使自己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可能,依上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陳述即便以證人身分為之亦不得命其具結。
況偵查中言及他人犯罪事實之有無,如無具結之必要,則究係以本案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為此陳述,並無區別之實益,蓋其他犯罪事實之被告於偵查中亦無詰問證人之餘地,故此情形與相關犯行之其他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保障並無關聯。與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關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於【審理中】調查共同被告,應準用人證之規定,殊無相涉。從而, 王士傑 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號、50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甲○○2人之測謊鑑定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人員依其專業之訓練與知識,在測謊機器正常運作,施測環境無干擾及被告2人同意受測之情況下所為,此有該局
(86)陸(三)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
1份在卷(外放)可稽此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應得為裁判之佐證。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乙○○辯稱:伊係依法辦理公共工程之招標,未指示甲○○向王勝雄、陳吉川收受賄賂,亦未由甲○○處分得任何賄款;工程底價係密封而於投標截止後開標前始交付鄉長,再由鄉長啟封後決定得標者,不可能事先得知而洩漏,不知王士潔有組織圍標集團,其圍標與伊無關,亦未由王士潔處收取賄款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均係依法辦理公共工程之比價,並未與被告乙○○共同向廠商王勝雄收受賄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經辦附表一編號1至4號「新厝道路改善工程」「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圍內、園寮村護欄工程」及「園寮村南天宮廣場工程」時,約定交由王勝雄之大友土木包工業行承包,須交付工程款約
1成之回扣,再由乙○○在上開工程簽呈上批示「通知大榮、大友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通知大友、久弘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旋由王勝雄借牌陪標,即以大榮土木包工業行或久弘公司虛偽比價,並均由王勝雄之大友土木包工業行得標,其中「新厝道路改善工程」交付賄款70,000元,「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圍內、園寮村護欄工程」共交付賄款100,000元,「園寮村南天宮廣場工程」則因工程界址糾紛,王勝雄虧損,未交付賄款等情,業據證人王勝雄於86年3月21日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承包前述崁頂鄉公所工程,鄉長乙○○、建設課長甲○○確有索取工程回扣及涉嫌貪瀆不法情事,即83年10月底甲○○打電話來,表示新任鄉長乙○○願把新厝道路改善工程給我做,叫我再找一家商號投標比價,我即以我妻舅蔡天固的大榮土木包工業及大友土木包業2家商號投標比價,該工程底價是690,000元,我實際上以672,000元得標,大榮土木包工業僅係陪標,工程完工請款領款後,我知道一般行情要給1成左右,遂拿了70,000元直接拿到甲○○家中給甲○○親收,以表示謝意。甲○○收下後也沒表示什麼。到了同年11月中旬,甲○○又打電話來表示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圍內園寮護欄工程乙○○要給我承作,我即仍以大友、大榮2家土木包工業投標比價(其中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應係以大友、久弘公司投標比價)。大友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底價分別為450,000及745,000元,標價為438,000元及728,00
0元),甲○○即告訴我,鄉長乙○○選舉花費較兇,要先給100,000元,我即拿了100,000元現款交給甲○○親收(拿到甲○○家中)。工程請款後,我因已付回扣故未再給錢。84年1月底甲○○又告訴我園寮南天宮廣場工程(底價480,000元)也要讓我做。我仍以大友、大榮2家土木包工業投標而以472,000元得標,由於上述工程施工發生糾紛(界地糾紛)致虧損,故未給回扣。」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37、39頁)。旋於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今日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我有看筆錄,他們也有唸給我聽,83年10月承○○○鄉○○道路改善工程,以自己的大友及向我舅子借牌的大榮比價,一般都是先告訴底價再去比價,事後我有拿該工程一成回扣70,000元給甲○○,我是拿去他家給他,他家住在潮州郵局附近。」(見86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45、46頁)。又於86年3月26日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復證稱:「我會參與承包崁頂鄉公所工程,均由崁頂鄉公所建設課長甲○○通知我參加競標或比價。而甲○○共有2次向我收取回扣,第1次是承包83年10月29日開標之『新厝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是672,000元,領款當日中午我即拿70,000元至甲○○家中交給他,他家位於潮州鎮舊瑞芬酒家巷內(地址多少號我則不知道),房子是有騎樓的,進屋有一個木質屏風,大門是落地式鐵捲門,有紗門,目前已改為電動鐵捲門,客廳有木質長椅及2張沙發,沒有辦公桌,其他陳設我則記不得了。第2次是同年11月18日開標之『崁頂村道路改善計畫』及『圍內、園寮村護欄工程』,得標金額各為438,000元及728,000元,領款當日中午甲○○即騎機車到我家向我拿了100,000元,兩次日期均為領款當日,詳細日期已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大榮工業行負責人蔡天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王勝雄是我妹婿,我將大榮工業行執照、營業登記證、印章借給王勝雄參加崁頂鄉公所工程投標,參與投標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切結書及印鑑卡印模單上大榮工業行之印鑑及伊之私章,都是王勝雄自己填寫、蓋用,『新厝道路改善工程』、『圍內、園寮村護欄工程』及『園寮村南天宮廣場工程』都是王勝雄借用我的(大榮工業行)牌去標的,投標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至7頁),及證人即久弘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天銓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是蔡天固哥哥,王勝雄是我妹婿,是王勝雄向我借牌參加『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投標,我不清楚要投標那項工程,他說要標工程,我借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7至1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卷證扣案可資佐證。而王勝雄與蔡天固、蔡天銓均係郎舅關係,即王勝雄為蔡天固、蔡天銓2人之妹婿,如非被告乙○○事前指示甲○○向王勝雄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工程願交其承作,再由王勝雄向蔡天固之大榮工業行或蔡天銓之久弘營造公司借牌,被告乙○○不可能如此巧合,在工程簽呈上批示由王勝雄、蔡天固、蔡天銓所屬上開工業行、公司參與比價。佐以被告甲○○於調查中曾供承:大友工業負責人王勝雄承包之崁頂鄉公所工程,是被告乙○○核定由王勝雄承包後,再由其通知王勝雄至鄉公所比價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7頁);亦不否認由其通知王勝雄比價,是被告乙○○、甲○○2人就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王勝雄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工程被告2人之要求、期約及編號1至3號之收受賄賂,編號4之未交付賄賂等情,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敘明甲○○之住處係位於潮州郵局附近及甲○○家中之擺設,其指述應足採信;且被告乙○○、甲○○2人將此部分工程指定由王勝雄承作,足見交情非淺,復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乙○○、甲○○2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測謊過程中,乙○○稱:「其未收受廠商回扣」、「未令甲○○向廠商索回扣」;甲○○稱:「其未收受廠商回扣」、「鄉長未令其向廠商收取回扣」等語,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實施測謊鑑定,均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於86年3月31日86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8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175頁)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此益徵被告乙○○、甲○○2人確有向王勝雄收取賄款無訛。至證人王勝雄對於第2次交付賄款10萬元予甲○○之時間係在得標後或領款後、地點係在其住處或甲○○住處,供述雖有差異,惟其業經於第3次偵訊時表明詳細日期已不記得了等語,且其交付賄款之時間係於83年至84年1月間,而制作筆錄之時間在86年3月間以後,時隔2年有餘,就其細節記憶難免模糊,無悖常情;至於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就案情或供稱忘記了或稱未交付賄款云云,惟同時又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實在,反覆其詞,實係因其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所致,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證詞自均無可採。被告乙○○、甲○○2人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之工程案卷可為憑證,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工程招標時,將工程底價告知王士潔,由王士潔組成工程圍標集團,召集欲投標廠商參加其圍標會議,告知廠商工程底價,再由願出最高價圍標金之廠商主標,其他廠商陪標,向得標之廠商收受圍標金之事實,業據(1)證人即廠商陳吉川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崁頂鄉公所所主持之工程招標,都是由王士潔(綽號「臭吉仔」,蓋「潔」與「吉」二字台語同音)主持圍標,我們領到標單後,王士潔即通知我們領標廠商,於他指定之時間、地點集合,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在場競標,競標折數(意即按工程款之賄賂金成數)最高者得標。:::王士潔隨即告訴得標廠商應以多少價額投標,陪標廠商應以多少價額陪標,廠商根本就沒有說話的餘地。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必須依在圍標競標時所答應之條件(意即所出之賄賂金成數),支付現金給王士潔。」、「我參加王士潔主持圍標會議有5、6次,但只有得標1次,即84年4月17日開標之北勢村內道路工程,底價4,77
0,000元,我以4,756,000元得標,當時王士潔圍標條件,為工程款之百分之15,我得標後應付工程款4,756,000元之百分之15,即713,400元,但我僅付700,000元現金給王士潔。」、「我遺漏了84年1月9日開標之北勢村排水改善工程,是我用啟輝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以5,780,00
0元得標(該工程底價5,800,000元),也是由王士潔圍標集團圍標而來,我是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0予王士潔圍標集團為條件,後來我得標後給付王士潔570,000元現金。」(見86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51、52、54頁)。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吉川亦坦承「北勢村內道路工程由我(證人陳吉川)得標,於84年4月15日中午我與王士潔、乙○○在崁頂鄉公所會客室商談圍標的事情,王士潔要求百分之16來搓圓仔湯,我說沒有辦法,只能給百分之15,當時鄉長沒有表示○○○鄉○○道我們在談什麼,事後鄉長打電話問我誰得標,我說我是以百分之15得標」等語綦詳(見86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67頁)。證人陳吉川復於86年3月26於日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問:84年1月9日開標之北勢村排水改善工程的圍標過程?)我是到崁頂鄉公所領標後,王士潔即通知我到潮州果菜市場對面之房屋(住址我不知道,圍標之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但我知道通常圍標時間是開標前2日晚上。)當時我依王士潔之指示到圍標現場參加競標,我競標的條件為以工程款的百分之10予王士潔為條件而得標。我得標後,王士潔即指示北勢村排水改善工程之得標金額5,780,000元,要我以5,780,000元投標,參加圍標之廠商有幾人我因時間過太久,沒有印象了。我參加圍標回來以後,即借 協茂 營造有限公司、 興石 營造有限公司2公司名義陪標(崁頂鄉公所公開招標每次可予每一競標之領標人領3標),參加投標,至於另一投標廠商: 日茂 營造有限公司,我則沒印象。我依王士潔之指示以5,780,000元投標,84年1月9日開標,果然是我以啟輝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而以5,780,000元得標(底標是5,800,000元),我得標後之第3日即支付王士潔570,000元。」「(問:84年4月17日開標之北勢村內道路工程的圍標過程?)我是領得標單後,王士潔曾知會我,北勢村內道路工程要我支付得標工程款百分之16給王士潔為條件,而將該工程給我做。我則以僅能支付百分之15為條件,但王士潔態度非常堅決,我則不再理他,到了15日晚上,我依王士潔之指示,到潮州果菜市場對面之房屋參加圍標,該圍標會議由陳崑寶主持,我以支付得標工程款百分之15予王士潔為條件而得標,4月16日,王士潔打電話告訴我:『北勢村內道路工程,要以4,756,000元投標。』我即依指示向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義雄 )借牌陪標,我自己則借啟輝營造有限公司之牌(負責人 葉秋香 )以4,756,000元投標。84年4月17日,北勢村內道路工程開標,我果然得標。隔天,我即給付700,000元現金予王士潔作為得標圍標之報酬。」等語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
161頁)。(2)證人陳榮祥於86年3月26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工程(屏六九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係由我本人領標亦由我本人付押標金而底價則由王士潔洩漏給我,我再依據王士潔洩漏給我的底價定我的標價。因而我順利以新台幣2,851,000元標得該工程」、「該工程(屏六九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之圍標會議85年
1月23日於○○鎮○○路果菜市場對面之鐵皮屋內召開,會議前王士潔先宣布工程名稱及底價再主持會議,現場尚有其他領標廠商但我並不認識。首先每家廠商均寫上要給王士潔的圓仔湯金額(台語意即賄賂金額)於紙上交給王士潔,王士潔再決定將工程圍標給圓仔湯金額最高的廠商。我事先已知王士潔所要的圓仔湯金額大約為工程底價的
1.2至1.5成,而寫出300,000元,是現場廠商中最高,故王士潔把該工程給我。於開標日期85年1月25日得標後,當天(1月25日)下午王士潔以電話聯繫我,我再將現金300,000元拿到王士潔指定的地點並親手將300,00
0元交給他」、「前4項工程(指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園寮村巷道改善工程、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及崁頂園寮圍內村內道路工程)均於開標前2日由王士潔本人或其手下小弟通知我於○○鎮○○路果菜市場對面之鐵皮屋內召開會議,會議前王士潔均先宣布前述4項工程名稱及底價,再由渠主持會議,現場均尚有其他廠商但我並不認識。首先每家廠商均寫上圓仔湯錢於紙上,王士潔再決定給最高圓仔湯錢之廠商。該4件工程中,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我支付圓仔湯錢400,000元,園寮村巷道改善工程支付300,000元,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支付400,000元,崁頂園寮圍內村內道路工程支付700,000元。該4件工程均在開標當日下午由王士潔聯繫我將圓仔湯錢送到他家或他指定地點,並由他本人親自收取。」(見86年度偵字第2579號偵查卷第3、4頁)等語明確,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同一證述無訛(見86年度偵字第2579號偵查卷第18、19頁)。(3)被告王士潔確有圍標之行為及收取圍標金之犯行,除證人陳榮祥、陳吉川上述證述外,復有同案被告陳崑寶供稱:「在前述崁頂及林邊鄉公所辦理工程發包前,王士潔確有召集廠商共同圍標『搓圓仔湯』(台語意即商討賄賂金額)情事,有時王士潔因人手不夠,會找我協助陪同他與包商搓『圓仔湯』,不過,王士潔與包商搓圓仔湯時,我僅負責在現場看場,全由王士潔與包商談工程金額、底價等事宜。我陪同王士潔處理工程圍標搓圓仔湯之案件有數件,但詳細工程名稱我已記不清楚,在搓圓仔湯期間並無發生暴力事件。」(見86年度偵字第5870號第49頁)等語無訛,又證人【 戴明賢 】亦證稱:「該表(崁頂鄉工程分析表)所列的圍標工程係由王士潔、陳崑寶主導,他們並不會告訴我工程名稱,僅告訴我領標時間,然後我即在鄉公所外面隱蔽處守候,一旦有廠商領標單出鄉公所,我即上前盤問該廠商名稱、電話或抄寫其車牌號碼等基本資料再交給王士潔。有時也會因疏忽而遺漏某些領標廠商而讓工程遭搶標(意即競標)。84年間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均由我本人負責守候,抄寫領標廠商資料。」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而投標廠商王勝雄、許義雄、 何聰水許舜川蔡金和 等人亦證述被告王士潔有邀渠等圍標情事在卷。且參與附表二所示工程廠商負責人即證人 陳隨意 (啟輝公司)、 王森鴻 (興石公司)、 許天庭 (日茂公司) 吳美麗 (立信、立建公司)、許舜川( 新園 公司)、 洪豔秋 (富海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有將公司牌照借予陳吉川或陳榮祥參加投標。至證人陳吉川、陳榮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於偵查中所供述者均不實在,係調查站人員先寫好筆錄後要其簽名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之3次訊問時,對於上開案情之細節及過程均詳細供明在卷,且調查站之筆錄均經多次修改,如係單純簽名應不可能對筆錄為多次之修改,且其並於筆錄上親自簽名蓋章,並於檢察官86年3月21日訊問時亦為同樣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證人陳吉川、陳榮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係屬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4)證人即崁頂鄉公所人員 蔡明哲李振德楊武雄王瑞文 等人前即證稱:「定底價之過程係預算書製作好之後,送相關人員審核,相關人員係『建設課主辦人員、課長、主計、祕書、鄉長』5位,開標前最後10分鐘再由鄉長來定底價,如須送縣政府審核者,則於審核後寄交主辦人員,但是底價仍是由鄉長決定,不是補助單位訂定」等語。楊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再經選任辯護人多位律師及檢察官詰問結果仍證稱:「2,000,000元以下工程款底價之決定乃開標前10分鐘,建設課主辦人員拿給鄉長決定,沒有5人小組決定的問題,蔡明哲前(即原審卷第184頁正反面)所言屬於發包開標過程,非定底價之過程,底價不可能這麼多人決定。鄉長如何定底價,其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則以此決定底價之過程而言,被告乙○○自有機會於事前得知底價,並將預定核定之底價,洩漏予王士潔,此由證人陳榮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士潔宣布的底價後來與公開招標公開的底價有相同」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579號偵查卷第19頁)觀之自明,苟非被告乙○○洩漏預定核定底價,王士潔何能先知而洩漏於廠商。被告請求調閱崁頂鄉公所之職掌表,經該鄉公所檢送相關資料審核,被告乙○○職司崁頂鄉鄉長,被告甲○○職司崁頂鄉公所之建設課課長,均負責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開標及底價核定等業務,佐以附表二所示7項工程底價共計27,442,000元,而得標金額共27,307,000元,僅相差135,000元,得標金額與底價平均只相差百分之0.49,投標廠商如非預知底價,何能如此精準。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工程卷宗在卷可稽(外放證物箱中之各該工程專案卷宗),經詳細審核,其底價及得標價暨得標人並參與競標者,詳如附表二所示。(4)又被告乙○○及王士潔於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中,乙○○稱「未曾告知王士潔工程底價」、「王士潔未給其搓圓仔湯錢」,王士潔稱「未送錢給乙○○」、「無人告知其底價」等語,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前揭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87年2月19日87陸三字第87130264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見86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175頁、86年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第150頁)。
綜上所述,被告乙○○違背職務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工程招標時,洩漏工程底標予王士潔,王士潔則組成工程圍標集團,召集欲投標廠商參加其圍標會議,將取得之底價金額再洩漏予願支付最高圍標代價之投標廠商,其他廠商陪標,王士潔向得標之廠商收受圍標報酬後,再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乙○○作為賄款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知王士潔組圍標集團,未洩漏工程底價,王士潔收取圍標金與伊無關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各款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等人為有利,應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為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乙○○、甲○○行為時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3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所犯要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已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同條項同款之期約賄賂罪,其等要求賄賂部分已為高度之期約賄絡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同條例第4條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係指國防以外有關外交內政、財政、經濟、交通、司法或其他政務上不得宣漏於外之機密,本件鄉公所經辦公共工程之招標底價乃避免投標者漫天喊價之設計,使投標者儘量以其成本上允許之最低價格投標承作,如投標前外洩,即可能使投標者以極接近底價之投標金額得標,而使公共工程無法以較低之價格標出,故公共工程招標之底價自屬不得外洩之秘密。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二之洩漏底價及收受賄賂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甲○○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與王士潔就附表二所示之洩密及收受賄賂犯行言之,係2人基於共同收受賄賂朋分之犯意聯絡,而由王士潔將乙○○所告知之底價洩漏予附表二所示之廠商,並推由王士潔向該等廠商收取賄賂後與乙○○朋分,2人就此等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士潔雖無公務員身分,然仍得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乙○○共犯上開犯行。此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乙○○所犯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
1次期約賄賂罪間罪名雖有不同,然係屬同項款之不同階段行為,期約賄賂性質上係收受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兩者基本構成要件應認相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得標價及廠商交付之賄賂款金額較大,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3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乙○○多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亦應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並加重其刑;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甲○○附表一所載多次收受賄賂及1次期約賄賂時間緊接而犯同一基本構成要件,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收受賄賂之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甲○○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1、被告乙○○、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係連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已另設處罰明文,非單純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另被告乙○○洩漏附表二各工程招標底價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間有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審認洩密行為係違背職務之當然行為,不另論刑法第132條洩密罪,自有違誤。
2、附表一編號10之工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向陳吉川索取賄賂未遂,原判決此部分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自有未當。
3、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諭知追繳之財物應予沒收,原判決諭知發還行賄之王勝雄,難謂允洽。
4、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係鄉長,被告甲○○為建設課長,均為公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違反政府招標採購制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勾結圍標集團,嚴重剝削合法廠商之權益及吞蝕政府公帑,影響工程品質及國家預算,危害國家官吏形象甚巨,且貪瀆行為多起,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貪污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10年及被告甲○○褫奪公權8年,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甲○○共同違背職務收受王勝雄賄賂共170,000元,被告乙○○與王士潔共同違背職務收受附表二得標廠商賄賂共3,370,000元,雖因王士潔已死亡,被告乙○○又否認收受賄賂而未能確知王士潔交付部分賄款予乙○○之確實金額,然此3,370,000元即為乙○○與王士潔共同收受之賄賂,即均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第1、2項之規予以追繳,且該等款項既係行賄款,依其情節自應於追繳後沒收之,其中170,000元部分被告乙○○、甲○○應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乙○○、甲○○均明知依屏東縣政府發包作業之要求,辦理金額低於2百萬元以下之小型營繕工程,須函知殷實廠商2家以上定期公開比價辦理,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號所載時間之各項工程,以虛偽比價方式,由王勝雄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承作該等工程,明知並無比價投標之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人填載不實之比價紀錄表。另乙○○獨自承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時間辦理「油車庄頂頭仔道路改善工程」、「檳榔腳溝子底道路改善工程」、「北勢村台糖鐵道邊排水溝工程」、「瓦瑤溝柏油路工程」、「北勢村第一長壽俱樂部鐵屋工程」及「北勢村溝子底巷道工程」等6項,及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時間辦理「85年度北勢村民大會小型工程」、「85年度圍內村民大會小型工程」、「85年度州子村民大會小型工程」、「曾新傳工寮旁道路工程」「越溪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越溪村牌樓修復工程」、「園寮村瓦瑤溝巷道工程」、「園寮村田寮、社皮排水溝駁坎工程」、「力社村巷道工程」等9項工程,未依規定函知殷實廠商2家以上定期公開比價,竟通知陳吉川、陳榮祥取具2家廠商估價單,並由乙○○在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工程簽呈上批示「通知進發、 小勝 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通知小勝、日茂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通知進發土木包工業、啟輝營造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即由陳吉川之進發工業行及陳吉川借牌陪標之小勝工業行或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或啟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輝公司)虛偽比價,另在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工程批示「通知立信、新園公司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由陳榮祥之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及陳榮祥借牌陪標之新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園公司),在鄉公所會議室虛偽比價方式,將「不實」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得標廠商等比價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比價記錄表」上,由陳吉川、陳榮祥之特定廠商得標(各該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辯稱:彼等辦理工程招標事宜均依規定辦理等語。經查本件各該工程之「比價紀錄表」登載之內容為工程名稱、開標地點、預估底價、核定底價、廠商名稱、投標金額、開標結果,此有各該工程比價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工程名稱、開標地點、預估底價、核定底價與借牌虛偽比價均無關聯,無何不實甚明。有疑問者為廠商名稱、投標金額、開標結果等內容是否因並無實質比價而有不實登載之情事。「比價紀錄表」乃開標過程之紀錄,開標當日,各該廠商既有以標單投標之行為,其有投標之行為即屬事實,而各標單比價結果,由未超過底價之價低者得標,該比價紀錄表,據實記載開標過程之投標廠商及得標結果,即無何不實。至於投標廠商間有無實質競標,是否有借牌虛偽比價之情事,固影響該次決標或比價之效力,然此原非「比價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比價紀錄表」對此等事項亦無任何登載可言,且此紀錄表僅用以證明投開標之過程及得標結果,非用以證明或推認投標廠商間有無實質比價或競標,自難以廠商間係虛偽比價並無實質競標,即謂該比價紀錄表關於投標廠商、投標金額或開標結果之登載有何不實。蓋各該投標廠商既同意借牌予他人為投標行為,即屬授權他人代為投標,開標當日其既有標單參與投標,即難謂非投標廠商,至其有無得標意圖則與其是否為本件工程比價紀錄表所登載之投標廠商無涉。綜言之,比價紀錄表所記錄者為開標當日何人參與投標、何人得標、得標金額為何,至於有無虛偽比價,此紀錄表既無任何登載,自無登載不實之可能。本件附表一所載各項工程參與投標及得標之廠商均有標單及比價紀錄表存於崁頂鄉公所各該工程案卷可查,且比價紀錄表除被告乙○○或甲○○之核章外,另有其他不知情之主計員楊武雄、秘書 羅明文 ,或技士李振德之簽名或蓋章,此業經本院核閱該等工程案卷無訛。堪認開標當日於開標地點即崁頂鄉公所內,確有比價紀錄表上所載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及經比價過程而有得標廠商產生之客觀事實存在。從而,比價紀錄表據此客觀事實為登載,自無登載不實之情事。準此,公訴意旨所指事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部分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於85年10月12日經辦「北勢村溝子底巷道工程」,向陳吉川表示如交付工程款1成之回扣,可由陳吉川以前揭比價方式,以1,750,000元得標,惟尚未交付回扣。又基於概括犯意,於83年11月26日經辦「崁頂文化路改善工程」、83年12月29日經辦「崁頂田寮工程」、85年1月11日經辦「崁頂後廓道路工程」、85年2月15日經辦「崁頂鈺榮橋至港東2號橋農路改善工程」及85年6月15日經辦「崁頂北勢村後廓巷道改善工程」時,分別收受王士潔交付之5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之回扣。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陳吉川供述及同案被告王士潔住宅搜索查獲之帳冊資料記載;及認為同案被告王士潔曾於屏東調查站之初次訊問時及公訴人偵查中供承部分交付回扣予被告之犯行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無此部分之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經查:
1、證人陳吉川固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證:「但是過了1年多,乙○○就不再無條件提供工程給我做,乙○○開出條件,每件議價工程要抽工程款的1成給乙○○鄉長為得到議價工程之條件,我認為這條件過苛。所以就減少做崁頂鄉公所之議價工程。直到85年10月12日開標之底價1,756,500元,我以1,750,000元比價得標北勢村溝子底巷道工程即為一例。」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51頁),然並未言明其承包該件工程時,被告乙○○有無要求工程款1成之回扣,且證人陳吉川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被告乙○○有向其索取此項工程回扣,佐以該工程於85年10月29日開工,於86年1月29日完工,有該工程合約書可按,如被告乙○○有向陳吉川索取工程款1成之回扣,何以該工程早已完工,陳吉川仍未交付回扣,是證人陳吉川於偵、審中稱被告乙○○並未向其索取回扣,堪以採信。
2、同案被告王士潔於偵查中曾坦承者,僅供稱扣案帳冊記載:85年2月15日、給付「鄉」200,000元之該項記錄,係85年2月15日「崁頂鈺榮橋至港東2號橋農路改善工程」開標後,即致送給乙○○之圓仔湯錢,該筆款項係其同日於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提領後交付予乙○○云云(見86年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然王士潔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業經供稱其當時所言不實;且經原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調取王士潔85年2月間於銀行之存提款往來紀錄後,王士潔於2月1日至15日間並無該項提款紀錄,有該銀行88年12月24日第307號函在本院前審卷可稽,是同案被告王士潔偵查中所為此部分顯有疑義,自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3、另同案被告王士潔於偵查中業經供明:該帳冊中第5頁記載給付蔡先生210,000元、第6頁記載給付蔡先生50,000元、第18頁記載給付蔡先生150,000元等與乙○○金錢往來之記錄,則是乙○○簽發本票向其借款使用,並非圓仔湯錢回扣等語。經審酌王士潔之辯解,核與曾目睹乙○○與王士潔2人曾因債款未清償而發生口角之 許益彰余榮祥 2人證稱:曾於86年春節過後之某一天,其等與乙○○及王士潔4人於余榮祥家中住處打麻將時,乙○○與王士潔2人曾因債款未清償而發生口角,因王士潔嘲笑乙○○欠債不還,乙○○被激怒後則當場拿出現金約3、40萬元交付王士潔, 王王潔 於取得金錢後則自身上拿出本票2、
3張還予乙○○,乙○○即當場將本票撕毀等語,經核證人2人之證詞相符,且與王士潔辯稱相符;又王士潔當時係於羈押禁見中,其等應無串供之可能,證人之證詞自足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未向陳吉川、王士潔收取回扣,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係認此部分及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被告王士潔於90年5月13日死亡,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陳崑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2百萬元以下之工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時間│工程名稱│底價│得標價│得標廠商│比價廠商│收受賄款││號││││││││├─┼────┼──────┼─────┼────┼─────┼──────┼────────┤│1│83.10.29│新厝道路改善│690000元│672000元│大友工業行│大榮工業行│70000元││││工程│││(王勝雄)│大友工業行││├─┼────┼──────┼─────┼────┼─────┼──────┼────────┤│2│83.11.18│崁頂村道路改│450000元│438000元│大友工業行│大友工業行│與編號3共計││││善工程│││(王勝雄)│久弘公司│100000│├─┼────┼──────┼─────┼────┼─────┼──────┼────────┤│3│83.11.18│圍內、園寮村│745000元│728000元│大友工業行│大榮工業行│││││護欄工程│││(王勝雄)│大友工業行││├─┼────┼──────┼─────┼────┼─────┼──────┼────────┤│4│84.01.25│園寮村南天宮│480000元│472000元│大友工業行│大榮工業行│因工程有糾紛而未││││廣場工程│││(王勝雄│大友工業行│給付。│├─┼────┼──────┼─────┼────┼─────┼──────┼────────┤│5│83.09.08│油車庄頂頭仔│700000元│682000元│進發工業行│進發工業行│無││││道路改善工程│││(陳吉川)│小勝工業行││├─┼────┼──────┼─────┼────┼─────┼──────┼────────┤│6│83.10.29│檳榔腳溝子底│750000元│726000元│進發工業行│進發工業行│無││││道路改善工程│││(陳吉川)│小勝工業行││├─┼────┼──────┼─────┼────┼─────┼──────┼────────┤│7│84.01.25│北勢村台糖鐵│560000元│552000元│進發工業行│進發工業行│無││││道邊排水溝工│││(陳吉川)│小勝工業行│││││程││││││├─┼────┼──────┼─────┼────┼─────┼──────┼────────┤│8│84.04.06│瓦瑤溝柏油路│430000元│428600元│小勝工業行│小勝工業行│無││││工程│││(陳吉川)│日茂工業行││├─┼────┼──────┼─────┼────┼─────┼──────┼────────┤│9│84.05.09│北勢村第一長│705000元│686000元│進發工業行│進發工業行│無││││壽俱樂部鐵屋│││(陳吉川)│小勝工業行│││││工程││││││├─┼────┼──────┼─────┼────┼─────┼──────┼────────┤││85.10.12│北勢村溝子底│0000000元│0000000│進發工業行│進發工業行│無││││巷道工程│││(陳吉川)│啟輝公司││├─┼────┼──────┼─────┼────┼─────┼──────┼────────┤││84.11.24│八十五年度北│287000元│285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無││││勢村民大會小│││(陳榮祥)│新園公司│││││型工程││││││├─┼────┼──────┼─────┼────┼─────┼──────┼────────┤││84.11.24│八十五年度圍│307000元│306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無││││內村民大會小│││(陳榮祥)│新園公司│││││型工程││││││├─┼────┼──────┼─────┼────┼─────┼──────┼────────┤││84.11.24│八十五年度州│287000元│285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無││││子村民大會小│││(陳榮祥)│新園公司│││││型工程││││││├─┼────┼──────┼─────┼────┼─────┼──────┼────────┤││85.01.11│曾新傳工寮旁│379000元│375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無││││道路工程│││(陳榮祥)│新園公司││├─┼────┼──────┼─────┼────┼─────┼──────┼────────┤││85.02.13│越溪村社區活│531000元│528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無││││動中心工程│││(陳榮祥)│新園公司││├─┼────┼──────┼─────┼────┼─────┼──────┼────────┤││85.04.24│越溪村牌樓修│480000元│472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無││││復工程│││(陳榮祥)│新園公司││├─┼────┼──────┼─────┼────┼─────┼──────┼────────┤││85.06.10│園寮村瓦瑤溝│0000000元│0000000│立信公司│立信公司│││││巷道工程││元│(陳榮祥)│新園公司│無│├─┼────┼──────┼─────┼────┼─────┼──────┼────────┤││85.08.30│園寮村田寮、│620000元│608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無││││社皮排水溝駁│││(陳榮祥)│新園公司│││││坎工程││││││├─┼────┼──────┼─────┼────┼─────┼──────┼────────┤││85.09.10│力社村巷道工│570000元│562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無││││程│││(陳榮祥)│新園公司││└─┴────┴──────┴─────┴────┴─────┴──────┴────────┘附表二、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時間│工程名稱│底價│得標價│得標廠商│投標廠商│廠商支付之圍││號│││││││標金(其中部│││││││││分不詳金額交│││││││││付乙○○作為│││││││││賄賂│├─┼────┼──────┼─────┼─────┼─────┼───────┼──────┤│1│84.01.09│北勢村排水改│0000000元│0000000元│啟輝公司│協茂、啟輝│570000元││││善工程│││(陳吉川)│興石、日茂│││││││││││├─┼────┼──────┼─────┼─────┼─────┼───────┼──────┤│2│84.03.27│崁頂村排水溝│0000000元│0000000元│立信公司│ 德吉 、立建│400000元││││改建工程│││(陳榮祥)│新園、立信││├─┼────┼──────┼─────┼─────┼─────┼───────┼──────┤│3│84.04.17│北勢村內道路│0000000元│0000000元│啟輝公司│ 豐吉 、啟輝│700000元││││工程│││(陳吉川)│協茂││├─┼────┼──────┼─────┼─────┼─────┼───────┼──────┤│4│84.04.20│崁頂園寮圍內│0000000元│0000000元│立建公司│景福、 順晟 │700000元││││村內道路工程│││(陳榮祥)│富海、立建││├─┼────┼──────┼─────┼─────┼─────┼───────┼──────┤│5│84.12.29│園寮村巷道改│0000000元│0000000元│立信公司│富海、立信│300000元││││善工程│││(陳榮祥)│新園、 晉忠 ││├─┼────┼──────┼─────┼─────┼─────┼───────┼──────┤│6│85.01.25│圍內村巷道改│0000000元│0000000元│立信公司│立信、 仁喆 │400000元││││善工程│││(陳榮祥)│順晟││├─┼────┼──────┼─────┼─────┼─────┼───────┼──────┤│7│85.01.25│屏六九線力社│0000000元│0000000元│立信公司│德吉、立信│300000元││││至州子段道路│││(陳榮祥)│仁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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