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2579號、第2761號、第5870號、第8296號、第9632號、偵緝字第2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自民國83年間起至86年3月間,係屏東縣崁頂鄉鄉長, 尤昭伸 (已於95年1月13日死亡,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自71年間起至86年3月間,任崁頂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渠等負責該公所工程之發包、開標及底價核定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被告甲○○夥同尤昭伸,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
83年10月29日經辦「屏東縣○○鄉○○道路改善工程」時,明知依鄉公所發包作業之要求,辦理金額低於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須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被告及尤昭伸2人為收取回扣之不法之利益,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私自通知 王勝雄 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王勝雄遂向其妻舅 蔡天固 所開設之大榮土木包工業行(以下簡稱大榮工業)及大友土木包工業行(以下簡稱大友工業)借牌填寫比價單,虛偽比價後由大友工業以67萬2千元(底價69萬元)得價,被告甲○○及尤昭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崁頂鄉公所辦公室內,將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上,足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王勝雄於前揭工程完工後,遂將約工程款一成即7萬元,送至屏東縣○○鎮○○路62之1號尤昭伸住處,由尤昭伸親自收取(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復於同年11月18日經辦「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圍內、園寮村護欄工程」(附表一編號2、3),明知依鄉公所發包作業之要求,辦理金額低於2百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須取得2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被告甲○○與尤昭伸2人為收取回扣之不法之利益,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私自通知王勝雄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王勝雄遂向其妻舅蔡天固所開設之大榮工業及大友工業借牌填寫比價單,虛偽比價後由大友工業以43萬8千元(底價45萬元)及72萬8千元(底價74萬5千元)得價,甲○○及尤昭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崁頂鄉公所辦公室內,將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上,足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 王某 於得標後,遂應 尤某 之要求將約工程款一成即10萬元,送至尤昭伸前揭住處,由尤昭伸親自收取。被告甲○○再於84年1月25日與尤昭伸辦理「園寮村南天宮廣場工程」(附表一編號4),仍以前揭方式,虛偽比價,由大友工業以47萬2千元得標,本件工程嗣因界址糾紛,致王勝雄虧損,故王勝雄並未依約交付工程款一成之回扣。
㈡被告甲○○於83年間崁頂鄉長選舉時,因乙○○曾極力幫助
其競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3年9月8日經辦「油車庄頂頭仔道路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5)、於83年10月29日經辦「檳榔腳溝子底道路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6)、於84年1月25日經辦「北勢村台糖鐵道邊排水溝工程」(附表一編號7)、於84年4月6日經辦「瓦瑤溝柏油路工程」(附表一編號8)、於84年5月9日經辦「北勢村第一長壽俱樂部鐵屋工程」(附表一編號9),明知依鄉公所發包作業之要求,須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私自通知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以虛偽比價,乙○○除以進發土木包工業行(以下簡稱進發工業)填寫比價單外,並向 許得勝 開設之 小勝 土木包工業行(以下簡稱小勝工業)借牌填寫比價單陪標,虛偽比價後由進發工業分以68萬2千元、72萬6千元、55萬2千元、42萬8千600元、68萬6千元得標,甲○○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另被告甲○○給予乙○○前揭工程後,既不再無條件給工程施作,遂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向乙○○要求每件比價工程, 陳某 須交付工程款一成之回扣,85年10月12日陳某經由前揭比價方式,以175萬元取得「北勢村溝子底巷道工程」,惟尚未交付回扣(附表一編號10)。㈢被告甲○○辦理崁頂鄉公用工程金額高於2百萬元以上時,
依鄉公所工程發包之規定,須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公開投標,甲○○遂夥同 王士潔 (已於90年5月13日死亡,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陳崑寶 (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圍標工程指定廠商,先由王士潔或陳崑寶於工程公開投票前主持圍標,並由欲取得工程之廠商競標,以願交付最多回扣之廠商取得工程,再以其他廠商陪標,並由被告甲○○等人洩漏工程底價予指定之廠商,於84年1月9日公開招標之「北勢村排水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1),乙○○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7日下午,在屏東縣潮州鎮果菜市場對面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乙○○並以工程款百分之10支付圍標集團為條件得標,王士潔等人並將該工程之底價580萬元告知乙○○,該工程公開招標時,乙○○以 啟輝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輝公司)578萬6千元得標(應為5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78萬6千元),乙○○得標後等3日即交付57萬元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朋分花用。復於84年3月27日公開招標之「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附表二編號2), 陳榮祥 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25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陳榮祥並以工程款百分之15左右支付圍標集團為條件得標,王士潔等人並將該工程之底價305萬元告知陳某,該工程公開招標時,陳榮祥以立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信公司)305萬元得標,陳榮祥得標後翌日即交付40萬元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朋分花用。復於84年4月17日公開招標之「北勢村內道路工程」(附表二編號3)前,乙○○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15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陳崑寶主持之圍標會議,乙○○並以工程款百分之15支付圍標集團為條件得標,王士潔等人並將該工程之底價477萬元告知乙○○,該工程公開招標時,乙○○以啟輝公司475萬6千元得標,陳某得標後翌日即交付70萬元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朋分花用。復於84年4月20日公開招標之「崁頂園寮圍內村內道路工程」(附表二編號4),陳榮祥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18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陳榮祥並以工程款百分之15左右支付圍標集團為條件得標,王士潔等人並將該工程之底價475萬元告知陳榮祥,該工程公開招標時,陳榮祥以立建有限公司469萬元得標,陳榮祥得標後翌日即交付70萬元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朋分花用。復於84年12月29日公開招標之「園寮村巷道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5),陳榮祥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陳榮祥並以工程款百分之15左右支付圍標集團為條件得標,王士潔等人並將該工程之底價
286萬5千元告知陳某,該工程公開招標時,陳榮祥以立信公司284萬5千元得標,陳榮祥得標後翌日即交付30萬元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朋分花用。復於85年1月25日公開招標之「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6)及「屏69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附表二編號7),陳榮祥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陳榮祥並以工程款百分之15左右支付圍標集團為條件得標,王士潔等人並將該工程之底價334萬2千元及286萬5千元告知陳榮祥,該工程公開招標時,陳榮祥以立信公司各以332萬9千元及285萬
1千元得標,陳榮祥得標後翌日即交付40萬元及30萬元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朋分花用。
(四)被告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4年11月24日經辦「85年度北勢村村民大會小型工程」(附表一編號11)、「85年度圍內村村民大會小型工程」(附表一編號12)、「85年度州子村村民大會小型工程」(附表一編號13)、於85年1月11日經辦「曾新傳工寮旁道路工程」(附表一編號14)、於85年2月13日經辦「越溪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附表一編號15)、於85年4月24日經辦「越溪村牌樓修復工程」(附表一編號16)、於85年6月10日經辦「園寮村瓦瑤溝巷道工程」(附表一編號17)、於85年8月30日經辦「 園寮村田寮 社皮排水溝駁坎工程」(附表一編號18)及於85年9月10日經辦「力社村巷道工程」(附表一編號19),明知依鄉公所發包作業之要求,須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私自通知陳榮祥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除向立信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並新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園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陪標,虛偽比價後由立信公司分以28萬5千元(底價28萬7千元)、30萬6千元(底價30萬7千元)、28萬5千元(底價28萬7千元)、37萬5千元(底價37萬9千元)、52萬8千元(底價53萬1千元)、47萬2千元(底價48萬元)、170萬元(底價171萬5千元)、60萬8千元(底價62萬元)、56萬2千元(底價57萬元)得價,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鄉公所人員,將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上,足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
(五)被告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3年11月26日經辦「崁頂文化路改善工程」;83年12月29日經辦「崁頂田寮工程」;85年1月11日經辦「崁頂後廓道路工程」;85年2月15日經辦「崁頂鈺榮橋至港東二號橋農路改善工程」及85年6月15日經辦「崁頂北勢村後廓巷道改善工程」時,分別收受王士潔所交付之5萬至30萬元不等之回扣。
二、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貳、有關本件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乙○○、陳榮祥、王士潔、尤昭伸(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而言)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相符部分,因證人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係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較無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等因素影響,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介入干擾,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且其陳述內容均與被告甲○○是否有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收受回扣等之犯嫌有直接關係,具待證事實之相當關連性,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有關被告甲○○與乙○○於84年4月15、16日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通訊作業摘要表(即監聽譯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有爭執,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該監聽錄音帶,而本件執行監聽機關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本案時已於移送書載明隨案移送證據包含通訊監察作業錄音帶
9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稱已將本案相關通訊監察作業錄音帶於移審時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日屏檢泰實86偵5870字第15025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當庭勘驗全卷所附之錄音帶共13卷,除
2卷並無錄音內容外,亦均為偵訊式一問一答之錄音而無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帶,勘驗結果經載明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是上開通訊監察作業錄音帶既不存在於卷內,已無從勘驗以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爭執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與待證事實無相當關聯性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參、實體上之認定論述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訟訴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無非以證人王勝雄(大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進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陳春仁 、王士潔、 王文娟 (王士潔之女兒,業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無罪確定)、陳崑寶等人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及王士潔之帳冊、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測謊鑑定之86年3月31日
(86)陸(三)字第86227027號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等犯行,並辯稱:伊擔任鄉長任內,一切公共工程均係依法辦理招標,未指示課長尤昭伸向王勝雄、乙○○、陳榮祥收取回扣,亦未由尤昭伸處分得任何賄款;另工程底價係密封而於投標截止後開標前始交付伊,亦即開標前5分鐘才知道底價,再由伊啟封後決定得標者,不可能事先得知而洩漏,伊不知王士潔有組織工程圍標集團,其圍標與伊無關,亦未由王士潔處收取回扣或賄款等語。
三、本院查:
甲、被告甲○○被訴向王勝雄經辦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工程底價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工程(200萬元以下之工程款):
⒈證人王勝雄於屏東縣調查站(簡稱調查站)固供稱:我在
民國83、84年間有承包新厝道路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1)、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2)、園寮及圍內村護欄工程(附表一編號3)、園寮村南天宮廣場工程(附表一編號4)及崁頂鄉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未經起訴)等五項工程等語,並證稱:83年10月底,課長尤昭伸打電話來表示新任鄉長甲○○願把新厝道路改善工程給我做,叫我再找一家商號投標比價,我即以我妻舅蔡天固的「大榮」土木包工業及「大友」土木包業二家商號投標比價,該工程底價是69萬元,我實際上以67萬2千元得標,大榮土木包工業僅係陪標,工程完工請款領款後,我知道一般行情要給一成左右,遂拿了7萬元直接拿到尤昭伸家中給尤昭伸親收以表示意思,尤昭伸收下後也沒表示什麼,到了同年11月中旬,尤昭伸又打電話來表示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圍內園寮護欄工程甲○○要給我承作,我即仍以「大友」、「大榮」二家土木包工業投標比價(其中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應係以大友、久弘公司投標比價),大友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底價分別為45萬及74萬5千元,標價為43萬8千元及72萬8千元),尤昭伸即告訴我,鄉長甲○○選舉花費較兇,要先給10萬元,我即拿了10萬元現款交給尤昭伸親收(拿到尤昭伸家中)工程請款後,我因已付回扣故未再給錢等語(偵卷一第36至39頁、偵卷一第141至14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因身體『病情嚴重』對上開訊問事項均答稱:事情皆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另於本院上訴審時,則又證稱:(83年10月尤昭伸有打電話○○○鄉○○○○○道路改善工程給你做?)沒有,我不知道,沒有拿一成回扣給建設課課長(尤昭伸)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35至136頁),已否認其在調查站所證述之投標工程虛偽比價、交付回扣金額等事實。且縱依證人王勝雄在調查站之證述,證人王勝雄係經由當時擔任崁頂鄉公所建設課長之尤昭伸告知,以另一家土木包工業陪標而虛偽比價後,由王勝雄之「大友」土木包工業取得上開工程之施作,並依約交付按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算之回扣予尤昭伸,而非與被告甲○○要約以上開虛偽不實比價方式取得工程,及依工程款一定比例交付回扣金額,亦非將要約之回扣金額交付予被告甲○○。雖證人王勝雄於調查站曾證稱:課長尤昭伸打電話表示被告即鄉長甲○○要將工程交給 伊承作 ,但要伊按工程款一定比例交付回扣給被告甲○○等語,惟證人尤昭伸否認有上開以鄉長之名索取回扣等情節,其於調查站供稱:大友工業負責人王勝雄承包之崁頂鄉公所工程,是由甲○○核定由王勝雄承包後,我再通知王勝雄至鄉公所比價,我沒有收過王勝雄轉交給鄉長的賄款,我有通知王勝雄來鄉公所比價,我沒有收王勝雄賄款轉交給鄉長(甲○○)等語(偵卷一第
7頁),復於原審證稱:比價發包是依合法程序來辦理,王勝雄所言不實在,他沒有拿錢給我交給鄉長等語(原審卷第236至238頁)。何況縱信證人王勝雄所證述者為真,所證述之上情亦非無可能係當時擔任建設課長之尤昭伸假借鄉長即被告甲○○之名義向工程承包商王勝雄索取回扣金額,是自不能單憑證人王勝雄在調查站之上開證述即逕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
乙、被告甲○○被訴向乙○○收取回扣及圖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㈢其中乙○○部分)。
(1)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200萬元以下之工程款):
⒈證人乙○○固於調查站供稱:甲○○任崁頂鄉長後,為了
報答我於甲○○選鄉長時,支持甲○○的人情,而拿鄉公所的幾件(多少件我已記不清楚)議價工程給我做。例如:(一)84年5月9日北勢村第一長壽俱樂部鐵屋工程,底價70萬5千元,我以68萬6千元比價得標。而用小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得勝於85年車禍去世)之牌來陪標(附表一編號9)。(二)83年10月29日檳榔腳溝子底道路改善工程,底價75萬元,我以72萬6千元得標,也是用小勝土木包工業之牌來陪標(附表一編號6)。(三)83年
9月8日油車庄頂頭仔道路改善工程,底價70萬元,我以68萬2千得標,也是用小勝土木包工業之牌來陪標(附表一編號5)。(四)84年1月25日北勢村台糖鐵道邊排水溝工程(排水溝),底價56萬元,我以55萬2千元得標,也是用小勝土木包工業之牌來陪標(附表一編號7)。(五)84年4月6日瓦瑤溝柏油路工程,底價43萬元,我以42萬8600元得標,我此次是用小勝土木包工業之牌得標,而用我自己之進發土木包工業(應為 日茂 營造有限公司)之牌陪標(附表一編號8),甲○○交給我之議價工程,底價都是甲○○告訴我的,再由我找一家土木包工業者陪標,而得標的,(問:為何你可以以175萬元得標85年10月開標,底價175萬6500元之北勢村溝仔底大道工程?)因為我屢次向甲○○哭窮,要甲○○同情我,他可能是基於交情,把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交給我等語(偵卷一第50至51頁),惟其嗣於偵訊又改稱:(如何議價?)85年以前是100萬元以下,可以議價,85年之後是200萬元以下,2家以下就可以議價,開標後才知道底價,事先不知道底價,我沒有給過鄉長(即甲○○)回扣等語(偵卷一第66至68頁),證人乙○○於原審則又證稱:調查站之筆錄是他們先寫好,叫我們看筆錄再簽名,甲○○是有指定工程叫我去比價,但不是指定給我做,(工程)確實有經過比價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議價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交回扣給甲○○,我是接到(比價通知),才去領我自己牌照的比價單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25頁),復證稱:我之所以在調查站說北勢村巷道工程是因為甲○○在選舉時幫他,所以他才由我承包,是因為調查局一直追問,實際上本項工程我沒有給付好處給甲○○、尤昭伸,做本項工程之前,鄉公所的人或被告等人也沒有對我說要有一成回扣,我是接到通知(才前往比價)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1至12頁),並又證稱:
沒有支付甲○○、尤昭伸其他金錢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
127頁),足見證人乙○○雖曾標得上開工程(附表一編號5至10號),惟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甲○○有以不實比價方式讓乙○○取得工程承攬而圖利乙○○之事實。是證人乙○○對被告甲○○是否有事先通知其工程底價及請其形式上填寫兩家行號之比價單而讓其取得工程之承攬等情,先後供述已有矛盾,故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乙○○在調查站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前,自難僅憑證人乙○○於調查站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甲○○有以不實比價方式讓乙○○取得工程承攬而圖利乙○○犯行之唯一依據。
⒉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又證稱:甲○○有當面向我要一
成作回扣,但我認為我沒有辦法云云(偵卷一第66頁反面),惟業據被告甲○○否認曾向乙○○索取任何工程回扣或賄款(偵卷一第134頁反面)。審酌上開證人乙○○雖有甲○○曾向其索取工程回扣之證述,然其證詞空泛含糊,並未說明究係針對何項工程,故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甲○○曾向乙○○索取工程回扣或賄賂之犯罪(起訴意旨所指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北勢村溝子底巷道工程)之依據。又按上開工程均屬83、84、85年之小型工程,且均底價低於200萬元之工程,故均屬得以由包商議價之小型工程招標期間,縱令被告甲○○於上開小型工程招標期間曾通知乙○○前往鄉公所參加比價,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甲○○於議價前有洩漏工程底價予乙○○,自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犯行,併敘明之。
(2)附表二編號1、3部分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乙○○部分,200萬元以上之工程款):
⒈證人乙○○偵訊中固供稱:(84年4月17日開標之北勢村
內道路工程的圍標過程《附表二編號3》」?)我是領得標單後,王士潔曾知會我,北勢村內道路工程要我支付得標工程款百分之16給王士潔為條件,而將該工程給我做,我則以僅能支付百分之15為條件,但王士潔態度非常堅決,我則不再理他,到了(84年4月)15日晚上,我依王士潔之指示,到潮州果菜市場對面之房屋參加圍標,該圍標會議由陳崑寶主持,我以支付得標工程款百分之10予王士潔為條件而得標,4月16日,王士潔打電話告訴我:『北勢村內道路工程,要475萬6千元投標。』我即依指示向 協茂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陪標,我自己則以啟輝營造有限公司之牌以475萬6000元投標,84年4月17日北勢村內道路工程開標我果然得標,隔天我即給付70萬元現金予王士潔作為圍標報酬等語(偵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另又於調查站供稱:我遺漏了84年1月9日開標之北勢村排水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1》,我是用啟輝公司名義以578萬元得標(該項工程底標為580萬元),也是由王士潔圍標集團圍標而得來的,我是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0予王士潔圍標集團為條件,後來我給付王士潔57萬元現金等語(偵卷一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160至162頁)。
惟由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僅能證明乙○○係經由王士潔所組之不法圍標集團告知投標金額而標得上開工程,得標後並依約定給付工程款百分之10或15金額之不法報酬予王士潔所組之圍標集團,並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洩漏投標工程之底標,或因乙○○得標承作上開工程而取得工程回扣或賄款。
⒉另證人乙○○雖於調查站及偵訊均供稱:於84年4月15日
中午我與王士潔、甲○○在崁頂鄉公所會客室商談圍標的事情(即附表二編號3即北勢村內道路工程),王士潔要求百分之16來搓圓仔湯,我說沒有辦法,只能給百分之15,當時鄉長(被告)沒有表示○○○鄉○○道我們在談什麼,事後鄉長打電話問我誰得標,我說我是以百分之15得標云云(偵卷一第52至53頁、第66至68頁)。惟業據被告甲○○否認上情,並辯稱:當時我是鄉長,鄉公所辦公室空間本來就很小,鄉長的休息室跟會議室結合在一起,是屬於開放式,閒雜人很容易在那邊進出,這一件工程我根本沒有在管,所以我沒有和他們2人(乙○○與王士潔)一起談這件工程等語(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18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亦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調查站之筆錄是他們先寫好,叫我們看筆錄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復證稱:(你們怎麼知道工程底價?)我們都是有經驗能算出成本及利潤去標的…,我們沒有交付圍標金給甲○○或是透過王士潔交付給甲○○或是聽王士潔說要把圍標金交給甲○○等語(原審卷第234頁、第235頁)。且依證人乙○○上開於調查站及偵訊之證述,亦僅足證明乙○○與王士潔在崁頂鄉公所會客室內談及工程圍標及索取工程款一定比例之不法報酬等相關事宜時,被告甲○○亦在場及事後有打電話關心乙○○是否有得標,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甲○○有洩漏該項工程底標並索取回扣或不法利益之犯行。
丙、被告甲○○被訴向陳榮祥索取回扣、賄款及洩漏工程底價、圖利陳榮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陳榮祥部分及㈣部分):
(1)附表一編號11至19工程部分(200萬元以下之工程款):⒈證人陳榮祥雖於且86年3月26日調查站證稱:85年度洲子
村民大會小型工程9項工程均係甲○○洩漏底價給我,由我本人計算好標價,再拿到立信公司及新園公司蓋公司章,再拿該兩份標單封緘前往郵局投遞云云,在偵查中證述稱:我到鄉公所,鄉長說工程要給我作,並告訴我底價云云(偵卷六第2至6頁、第19頁背面),惟於原審則已改口證稱:(對86年度偵字第2579號,即偵卷六第2頁筆錄)有的不實在,底價部分不實在,沒有人告訴我底價,指定比價的9件小工程(附表一編號11至19)是鄉長甲○○指定我到鄉公所去確實參加比價拿到的,這9件王士潔他們有圍標沒有錯,調查站的筆錄大部分都實在,但是我給他們的代價都是一成而已,沒有那麼高。(對於偵卷六第18頁中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除了筆錄中記載「甲○○有告訴我底價」外,其他都實在,底價部分是合約書中有記載各項單價,我再根據單價算出的等語(原審卷第93至94頁),並於原審證稱:(你們怎麼知道工程底價?)我們都是有經驗能算出成本及利潤去標的等語(原審卷第23
4頁背面至第235頁背面),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2百萬元以下9項工程你在調查站說是甲○○告訴你底價?)不是,是新園公司告訴我,他說要參加比價,我就借他的牌去參加。我接到一家通知單,所以我就去投標,開標的時候我有時有去,有時沒去,有一次有議價的程序,新園公司的押標金、匯票,如果是我借牌的就是我買的匯票,新園公司所退的押標金如果是我借的,我就拿新園公司印章去向承辦人員領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45至247頁),故其對被告甲○○於上開工程開標前是否已洩漏工程底價並要陳榮祥取具2家廠商估價單作虛偽比價而圖利陳榮祥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前後不符之瑕疵,且其於同日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前述9項比價議價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至19)鄉長甲○○或鄉公所人員均沒有向我收取工程回扣等語,則衡情,被告甲○○既未索求或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又無證據足證其與陳榮祥間有何不法利益勾結情事,且其與陳榮祥又非親非故,豈會無故任意將投標工程底價洩漏予陳榮祥及作虛偽比價而讓陳榮祥得以順利得標,圖利陳榮祥等情。是自難僅憑證陳榮祥於調查站及偵訊之證述曾指稱被告甲○○有洩漏上開工程投標之工程底價云云,即逕認定被告甲○○洩漏工程底價及圖利陳榮祥之犯行。
⒉復參諸陳榮祥參與附表一編號11至19之工程部分,其中得
標與底標之價格雖有1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小額差距,惟上開工程底價分別由20餘萬元至170萬餘元不等之小型工程,其比價時之價格與工程底價較為接近,亦與一般工程比價議價之常情並不相違,故若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洩漏工程底價之事實,自難僅以上開工程得標與底標之價格差距金額較小而推斷被告甲○○有洩漏工程底價之行為。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於投標之過程中有洩漏工程底標予陳榮祥而作虛偽比價使陳榮祥得標,圖陳榮祥之不法利益之情,此部分自亦難對被告甲○○遽以刑法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責相繩。
(2)附表二編號2、4、5、6、7工程部分(200萬元以上之工程款):
⒈陳榮祥自84年3月27日至85年1月25日止承作屏東縣崁頂
鄉公開招標發包之屏69線力社至洲子段道路工程(附表二編號7)、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6)、園寮村巷道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5)、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崁頂園寮(附表二編號2)、圍內村道路工程(附表二編號4)等5件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榮祥在調查站調查中證述在卷並供稱:係我向立信、立建、 德吉仁喆 、新園、富海、 晉忠順晟 、景福等營造公司借牌再分別以立建公司或立信公司為得標等語(偵卷六第2至6頁),其於調查站及偵訊固亦供稱:該工程(屏69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係由我本人領標亦由我本人付押標金而底價則由王士潔洩漏給我,我再依據王士潔洩漏給我的底價定我的標價,因而我順利以新台幣285萬1000元標得該工程等語(偵卷六第3至4頁),復供稱:該工程(屏69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即附表二編號7)之圍標會議85年1月23日於○○鎮○○路果菜市場對面之鐵皮屋內召開,會議前王士潔先宣布工程名稱及底價再主持會議,現場尚有其他領標廠商但我並不認識,首先每家廠商均寫上要給王士潔的圓仔湯金額於紙上交給王士潔,王士潔再決定將工程圍標給圓仔湯金額最高的廠商,我事先已知王士潔所要的圓仔湯金額大約為工程底價的1.2至1.5成,而寫出30萬元,是現場廠商中最高,故王士潔把該工程給我,於開標日期85年1月25日得標後當天下午王士潔打電話聯繫我,我再將現金30萬元拿到王士潔指定地點並親自交給他…,前4項工程(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園寮村巷道改善工程、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崁頂園寮、圍內村道路工程(即附表二編號2、4、5、6),其中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我支付圓仔湯錢40萬元,園寮村巷道改善工程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我支付圓仔湯錢30萬元,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我支付圓仔湯錢40萬元,圍內村道路工程我支付圓仔湯錢70萬元,該4項工程都是開標後當天下午王士潔以電話聯繫我,我再將現金圓仔湯錢送到他家或他指定地點由他本人親自收取,在開圍標會議時王士潔就有講工程底價等語(偵卷六第3至4頁,第18至19頁)。惟依證人陳榮祥前揭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5件公開投標之工程,係陳榮祥透過王士潔組成之不法圍標工程集團得知投標底價,並以願出最高價給圍標集團而得標,得標後依約定之工程款一定比例給付不法利益予王士潔,並未證述及被告甲○○有洩漏投標工程之底價及索取回扣之情事,且證人陳榮祥在同日調查站調查詢問時並證稱:上述
5項公開招標工程(即附表二編號2、4、5、6、7之工程)崁頂鄉公所方面並無人出面要求配合圍標,鄉長即被告甲○○或鄉公所的人員均無向伊索取工程回扣之情事等語(偵卷六第4至5頁)。因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漏投標工程之底價、經辦公用工程索取回扣之犯行。
⒉何況,證人陳榮祥嗣於原審中亦改口證稱:我們沒有交付
圍標金給甲○○或是透過王士潔交付給 蔡某 (甲○○)或是聽王士潔說要把圍標金交給蔡某(甲○○)等語(原審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背面),另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於84年3月27日公開招標之「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前,陳榮祥為取得該工程,...陳榮祥於得標後翌日即交付40萬元圍標金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部分金額交付甲○○以行賄?)我沒有圍標和交40萬元給王士潔,有標到「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5)及「屏69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附表二編號7),但沒有交付百分之15的錢給王士潔,王士潔是否為甲○○的白手套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28至131頁),又證稱:甲○○未透露底價給我,因為小工程我都是做成本…(屏69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不是王士潔告訴我底價,是我以實際成本去換算出來的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48頁、51頁)。足見陳榮祥上開證詞亦先後不一,不但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甲○○有洩漏工程底標,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是否透過王士潔取得俗稱「圓仔湯錢」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或賄賂。
⒊雖附表二編號4、5、6、7工程招標部分,陳榮祥投標
之金額與工程底標相距1萬3000元至6萬元不等,惟亦不能以此投標金額與開標底價之金額差距些微而可疑有底價外洩,即推斷被告甲○○有透過王士潔洩漏上開5件工程招標之工程底價予陳榮祥。另附表二編號2之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其工程底價(305萬元)雖與得標之出價相同,惟上開工程底價係由陳榮祥以實際成本自行換算出來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榮祥證述如前,復參諸證人王士潔亦證稱:(85年後廓道路工程及85年崁頂省鐵邊排水溝工程)甲○○並未告訴我底價,底價是我以押標金為底價之10分之1換算得來等語(偵卷五第124至126頁)。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洩漏該項工程底標予陳榮祥,自難僅憑上開工程底價與得標之出價相同,即遽以推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洩漏該項工程底標犯行,並進而推斷被告有經辦公用工程索取工程回扣或賄款之犯行。
丁、被告甲○○被訴向王士潔收取回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於83年
11月26日經辦「崁頂文化路改善工程」、83年12月29日經辦「崁頂田寮工程」、85年1月11日經辦「崁頂後廓道路工程」85年2月15日經辦「崁頂鈺榮橋至港東2號橋農路改善工程」及85年6月15日經辦「崁頂北勢村後廓巷道改善工程」時,分別收受王士潔交付之5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之回扣,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潔住宅搜索查獲之帳冊資料記載及王士潔曾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供承交付回扣予被告甲○○之犯行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並無此部分向王士潔收取回扣款項之犯行等語。
⒉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潔於調查站調查中係供稱:扣案帳冊
記載「85年2月15日、給付『鄉』200,000元」之該項記錄,係85年2月15日「崁頂鈺榮橋至港東2號橋農路改善工程」開標後,即致送給甲○○之圓仔湯錢,該筆款項係其於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提領現金後交付予甲○○收受,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偵卷五第9頁背面);惟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潔即改供稱:85年2月15日伊有拿20萬元給甲○○,他說是工程款借支,之後這20萬元並沒還給伊等語(偵卷五第40至41頁)。嗣王士潔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供稱:其當時在調查站及偵訊中所言不實等語;且經原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調取王士潔85年2月間於銀行之存提款往來紀錄後,王士潔於85年2月1日至15日間,除2月14日有提領
5萬元(分3次提領)外,並無該筆金額提領款(共20萬元)之紀錄,有該銀行88年12月24日第307號函附活期存款明細表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25至327頁),雖依上開存款明細表記載於85年2月16日曾有提領120萬元之記錄,惟提領日已係王士潔供稱交付20萬元回扣給被告之日期後,是同案被告王士潔於調查站調查詢問時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情節,既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王士潔在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潔於偵查中亦供明:該帳冊中第5
頁記載給付蔡先生210,000元、第6頁記載給付蔡先生50,000元、第18頁記載給付蔡先生150,000元等與甲○○金錢往來之記錄,則是甲○○簽發本票向其借款使用,並非圓仔湯錢回扣等語,核與曾目睹被告甲○○與王士潔2人曾因債務款項未清償而發生口角不愉快情事之 許益彰余榮祥 2人均於調查站證稱:曾於86年春節過後之某一天,其等與甲○○及王士潔4人於余榮祥家中住處打麻將時,甲○○與王士潔2人曾因債款未清償而發生口角,因王士潔嘲譏甲○○欠債不還,甲○○被激怒後則當場拿出現金約3、40萬元交付王士潔, 王王潔 於取得金錢後則自身上拿出本票2、3張還予甲○○,甲○○即當場將本票撕毀等語(偵卷五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故由證人許益彰、余榮祥上開證述,可知王士潔與被告甲○○平日已有金錢債務之借貸關係,是證人王士潔之上開所證述有關帳冊記載內容係與被告甲○○間之借款債務事項等情,尚堪採信;準此,尚難據上開帳冊資料記載內容而推斷被告甲○○有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
③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未向王士潔收取回扣,
尚堪採信,故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戊、被告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明知依屏東縣政府發包作業之要求,辦理金額低於2百萬元以下之小型營繕工程,須函知殷實廠商2家以上定期公開比價辦理,竟與尤昭伸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4號所載時間之各項工程,以虛偽比價方式,由王勝雄提出之特定廠商得標承作該等工程,明知並無公開比價之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載不實之比價紀錄表。另被告甲○○又獨自承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時間辦理「油車庄頂頭仔道路改善工程」、「檳榔腳溝子底道路改善工程」、「北勢村台糖鐵道邊排水溝工程」、「瓦瑤溝柏油路工程」、「北勢村第一長壽俱樂部鐵屋工程」及「北勢村溝子底巷道工程」等6項,及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時間辦理「85年度北勢村民大會小型工程」、「85年度圍內村民大會小型工程」、「85年度州子村民大會小型工程」、「曾新傳工寮旁道路工程」「越溪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越溪村牌樓修復工程」、「園寮村瓦瑤溝巷道工程」、「園寮村田寮、社皮排水溝駁坎工程」、「力社村巷道工程」等9項工程,未依規定函知殷實廠商2家以上定期公開比價,竟通知乙○○、陳榮祥取具2家廠商估價單,並由甲○○在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工程簽呈上批示「通知進發、小勝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通知小勝、日茂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通知進發土木包工業、啟輝營造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即由乙○○之進發工業行及乙○○借牌陪標之小勝工業行或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或啟輝公司虛偽比價,另在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工程批示「通知立信、新園公司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由陳榮祥之立信公司及陳榮祥借牌陪標之新園公司,在鄉公所會議室虛偽比價方式,將「不實」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得標廠商等比價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比價記錄表」上,由乙○○、陳榮祥之特定廠商得標(各該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伊辦理工程招標事宜均依規定程序辦理,通知前來比價之廠商係參考建設課長所提供的資訊來批示的等語。
2、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洩漏各該項工程底標予王勝雄、乙○○、陳榮祥,而為不實比價後,故令王勝雄、乙○○、陳榮祥提出之廠商得標之犯行,已如前所論述,則縱認崁頂鄉公所辦理上開200萬元以下工程之比價,有公務員洩漏工程比價之底價、作虛偽不實之比價等情事存在,而經承辦之公務員將此未經實際競標,利用借牌圍標行為所作成虛偽比價或虛偽開標之紀錄,假冒已經合法踐行公開比價競標程序,此一反於事實之真實性的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亦難認被告甲○○參與上開未經實際競標,虛偽比價、開標之犯罪過程,而有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比價紀錄表」等公文書之犯行。
3、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己、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令尤昭伸向廠商索取回扣等情,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及緊張高點法實施測謊鑑定,呈現說謊反應,足證被告甲○○與尤昭伸間有共同收取回扣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於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惟查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親自收取工程回扣、或經由尤昭伸收取回扣等犯行,業如前述,故自難僅憑被告甲○○上開測謊之結果即作為認定被告甲○○涉有收取回扣或不法利益之依據,附此敘明。
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收取工程回扣罪、圖利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甲○○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判決。
肆、同案被告王士潔、尤昭伸已分別於90年5月13日及95年1月13日死亡,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均判決不受理確定。另被告陳崑寶、王文娟、陳春仁部分,業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一、2百萬元以下之工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時間│工程名稱│底價│得標價│得標廠商│比價廠商││├──┼────┼────────┼─────┼────┼─────┼──────┼───┤│1│83.10.29│新厝道路改善工程│690000元│672000元│大友工業行│大榮工業行││││││││(王勝雄)│大友工業行││├──┼────┼────────┼─────┼────┼─────┼──────┼───┤│2│83.11.18│崁頂村道路改善工│450000元│438000元│大友工業行│大友工業行│││││程│││(王勝雄)│久弘公司││├──┼────┼────────┼─────┼────┼─────┼──────┼───┤│3│83.11.18│圍內、園寮村護欄│745000元│728000元│大友工業行│大榮工業行│││││工程│││(王勝雄)│大友工業行││├──┼────┼────────┼─────┼────┼─────┼──────┼───┤│4│84.01.25│園寮村南天宮廣場│480000元│472000元│大友工業行│大榮工業行│││││工程│││(王勝雄│大友工業行││├──┼────┼────────┼─────┼────┼─────┼──────┼───┤│5│83.09.08│油車庄頂頭仔道路│700000元│682000元│進發工業行│進發工業行│││││改善工程│││(乙○○)│小勝工業行││├──┼────┼────────┼─────┼────┼─────┼──────┼───┤│6│83.10.29│檳榔腳溝子底道路│750000元│726000元│進發工業行│進發工業行│││││改善工程│││(乙○○)│小勝工業行││├──┼────┼────────┼─────┼────┼─────┼──────┼───┤│7│84.01.25│北勢村台糖鐵道邊│560000元│552000元│進發工業行│進發工業行│││││排水溝工程│││(乙○○)│小勝工業行││├──┼────┼────────┼─────┼────┼─────┼──────┼───┤│8│84.04.06│瓦瑤溝柏油路工程│430000元│428600元│小勝工業行│小勝工業行││││││││(乙○○)│日茂工業行││├──┼────┼────────┼─────┼────┼─────┼──────┼───┤│9│84.05.09│北勢村第一長壽俱│705000元│686000元│進發工業行│進發工業行│││││樂部鐵屋工程│││(乙○○)│小勝工業行││├──┼────┼────────┼─────┼────┼─────┼──────┼───┤││85.10.12│北勢村溝子底巷道│0000000元│0000000│進發工業行│進發工業行│││││工程│││(乙○○)│啟輝公司││├──┼────┼────────┼─────┼────┼─────┼──────┼───┤││84.11.24│八十五年度北勢村│287000元│285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民大會小型工程│││(陳榮祥)│新園公司││├──┼────┼────────┼─────┼────┼─────┼──────┼───┤││84.11.24│八十五年度圍內村│307000元│306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民大會小型工程│││(陳榮祥)│新園公司││├──┼────┼────────┼─────┼────┼─────┼──────┼───┤││84.11.24│八十五年度州子村│287000元│285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民大會小型工程│││(陳榮祥)│新園公司││├──┼────┼────────┼─────┼────┼─────┼──────┼───┤││85.01.11│曾新傳工寮旁道路│379000元│375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工程│││(陳榮祥)│新園公司││├──┼────┼────────┼─────┼────┼─────┼──────┼───┤││85.02.13│越溪村社區活動中│531000元│528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心工程│││(陳榮祥)│新園公司││├──┼────┼────────┼─────┼────┼─────┼──────┼───┤││85.04.24│越溪村牌樓修復工│480000元│472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程│││(陳榮祥)│新園公司││├──┼────┼────────┼─────┼────┼─────┼──────┼───┤││85.06.10│園寮村瓦瑤溝巷道│0000000元│0000000│立信公司│立信公司│││││工程││元│(陳榮祥)│新園公司││├──┼────┼────────┼─────┼────┼─────┼──────┼───┤││85.08.30│園寮村田寮、社皮│620000元│608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排水溝駁坎工程│││(陳榮祥)│新園公司││├──┼────┼────────┼─────┼────┼─────┼──────┼───┤││85.09.10│力社村巷道工程│570000元│562000元│立信公司│立信公司││││││││(陳榮祥)│新園公司││└──┴────┴────────┴─────┴────┴─────┴──────┴───┘附表二、2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時間│工程名稱│底價│得標價│得標廠商│投標廠商││├──┼────┼────────┼─────┼─────┼─────┼───────┼───┤│1│84.01.09│北勢村排水改善工│0000000元│0000000元│啟輝公司│協茂、啟輝│││││程│││(乙○○)│ 興石 、日茂││├──┼────┼────────┼─────┼─────┼─────┼───────┼───┤│2│84.03.27│崁頂村排水溝改建│0000000元│0000000元│立信公司│德吉、立建│││││工程│││(陳榮祥)│新園、立信││├──┼────┼────────┼─────┼─────┼─────┼───────┼───┤│3│84.04.17│北勢村內道路工程│0000000元│0000000元│啟輝公司│ 豐吉 、啟輝││││││││(乙○○)│協茂││├──┼────┼────────┼─────┼─────┼─────┼───────┼───┤│4│84.04.20│崁頂園寮圍內村內│0000000元│0000000元│立建公司│景福、順晟│││││道路工程│││(陳榮祥)│富海、立建││├──┼────┼────────┼─────┼─────┼─────┼───────┼───┤│5│84.12.29│園寮村巷道改善工│0000000元│0000000元│立信公司│富海、立信│││││程│││(陳榮祥)│新園、晉忠││├──┼────┼────────┼─────┼─────┼─────┼───────┼───┤│6│85.01.25│圍內村巷道改善工│0000000元│0000000元│立信公司│立信、仁喆│││││程│││(陳榮祥)│順晟││├──┼────┼────────┼─────┼─────┼─────┼───────┼───┤│7│85.01.25│屏六九線力社至州│0000000元│0000000元│立信公司│德吉、立信│││││子段道路工程│││(陳榮祥)│仁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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