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所任職之公司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9315-E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時,因倒車不慎與 方月琴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其有酒味,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證人方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在公司飲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後係電請女友 王靜儀 前往公司駕車載送伊回家,伊則坐在前方乘客座位,嗣車停妥路邊後,女友將汽車方向盤上鎖後,車未熄火並排放N檔,將伊留在車上,獨自下車至伊住處欲叫人幫忙把伊抬回家,伊在車上覺得很悶,乃起身欲調整空調,未料觸碰排檔桿釋放鈕,致該車往後倒退撞擊他車,他車駕駛下車敲車窗,聽有敲擊車窗玻璃聲,乃直覺伸腳跨入駕駛座並將車窗搖下,迨警方到場,始從駕駛座下車,伊並未駕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稱:肇事前,我朋友駕駛9315-EB自小客把我載到永吉路東向西三四四號前(八四號)停車格旁的黃線上臨停,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旁的副駕駛座上,車上只有我一人,當時有沒有到駕駛座上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倒車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與T6-1528自小客碰撞到我也不知道,是警察來叫我時,我是從駕駛座出來,我不知道發生車禍,因為我喝過酒等語(偵卷第十九頁),或稱:當日在台北縣深坑鄉任職公司內與同事飲酒後,由王姓女友代駕車送我返家,至永吉路344號前將車停放路旁,方向盤上防盜鎖,下車通知我家人扛我上樓,我則留在車上客座休息,嗣因車內悶熱想調整空調時,不慎押到排檔桿,導致車輛後退碰到對方車輛等語(偵卷第八至九頁),並未曾言及酒後從深坑公司駕車返回永吉路住處,反而均稱係由友人代為駕車送伊回家,公訴人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有誤會。
(二)證人王靜儀証稱:被告伊於上開時間在台北縣深坑鄉公司飲酒後,電請伊赴深坑,代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被告返回台北,伊在被告永吉路住處附近路旁黃線臨時停車後,乃下車至被告住處叫人幫忙扶等語(原審第三二頁反面至三三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亦相符合,且證人方月琴亦証稱:碰撞發生後,有看到被告父母親及女友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足認証人王靜儀所述,為有依據,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肇事後一個小時即九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應予更正)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55毫克,及被告酒後尚須由女友通知家人攙扶回家之身體狀況等情,衡諸被告自飲畢結束之晚間十時許至發生碰撞前之十時五十分許,以台北縣市境內交通狀況,當時人車應非稀少,則從台北縣深坑駕車至台北市○○區○○路,長達五十分鐘,能否於期間均未肇事,實有疑問,且能否將該車停妥路邊黃線臨時停車?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並未酒後從公司駕車返家等語,似不違情理。
(三)被告辯稱: 王女 將伊留在車上休息,因不耐車內悶熱欲調整空調,不慎碰觸之排檔桿,導致車輛後退發生碰撞等語,經查:證人王靜儀於原審證稱:抵達被告住處後,繞了一圈找不到停車位,就先將車停放黃線,我叫他不起,車未熄火,以柺杖鎖將方向盤鎖住,下車去被告住處找人幫忙將被告抬回家等語(原審卷第三三頁),觀諸警方採證相片,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盤上確有證人所述之柺杖鎖等情(本院卷十三頁),足認証人王靜儀所述,即有依據,堪予採信,衡情,若係駕駛車輛中,當無上鎖之理,是被告辯稱:未駕駛等語,即屬有據。
(四)參諸上開自小客車為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出廠之ACCORD2.0轎車,若駕駛人欲自空檔(N檔)排入倒車檔(R)時,必須按下排檔桿上之釋放紐,始可完成換檔之動作;駕駛人如未踩下煞車,並不影響換檔動作完成等情,有該公司覆原審函再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一頁),被告辯稱在酒醉狀態下不慎碰觸排檔桿上釋放紐導致車輛呈倒車狀態,即非全然無稽。
(五)公訴人認被告係為將車駛入後方停車格,始坐上駕駛座將車倒車而發生碰撞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尚難遽採,何況,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盤已遭被告女友以柺杖鎖鎖住,有上開照片為證,在方向盤上鎖情形下,被告如何為駕駛行為?至公訴人以被告體型重碩,豈能從前方乘客座跨坐駕駛座?乙節,被告辯稱:被害人敲窗戶,我先左腳跨入駕駛座,身體再移入駕駛座,再來是右腳要跨入駕駛座,卻碰到方向盤,乃將座椅向後調整,接著開窗等語,核諸證人方月琴於原審證稱: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敲對方車窗,但該車車窗並未搖下,該車車窗很黑,看不到車內狀況,約二、三分鐘,被告始坐在駕駛座上開啟車窗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足認證人方月琴敲汽車窗戶至被告開啟駕駛座旁車窗,約莫有二、三分鐘空檔,衡情此段時間,非不足供被告更換座位,至於證人方月琴雖於偵訊稱:碰撞後該車駕駛人為被告,由駕駛座下車查看等語,惟於原審對該筆錄解釋稱:我當時不是這樣說,警察來後,被告才從駕駛坐下車,在警察來之前,他只有把車窗搖下,然後不理我再將車窗搖上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核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是警察來叫我時,我從駕駛座出來」乙情亦屬相符,是証人方月琴上開偵訊說辭,既已為其所推翻,且與上開證據不符,即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公訴人以證人方月琴證稱:發生碰撞後,並未看見車輛搖晃等語,以質疑被告身型壯碩,在車內移動,車輛豈無晃動跡象?惟查:証人方月琴未查覺,或因係該車避震系統良好而未發生晃動,或因事出突然,未能細微觀察車況,此由證人方月琴亦未注意上開自小客車內方向盤有無上鎖、車外倒車燈有無變換等情,可得而知,因此不能以證人方月琴未查覺車輛晃動,即据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七)公訴人另以方證人方月琴既係敲駕駛車座位旁車窗,被告若非坐在駕駛座上,何以要大費周章變換座位?如前所述,被告當時已酒醉,且對待證人方月琴之方式,其醉後行為舉止,當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態所能比擬,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僅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二、三分鐘始從駕駛座搖下車窗,及警察趕赴現場處理後從駕駛座下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辯稱:並非駕駛,而係誤觸碰排檔桿釋放紐,致車輛倒車撞擊他車等語,尚非無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故意駕駛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排檔釋放紐之相關位置,不可能誤觸,所辯不可採,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所處罰者乃不能安全駕駛,不以轉動方向盤為必要,因此,係爭汽車方向盤縱經上鎖,亦無解於罪責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係駕駛,則公訴人未提新證據,再為爭執,無非推論,尚難遽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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