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阡淯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游 許美慧 當事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債務人即被告阡淯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 游許美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256,322萬元,其每筆借款分別於94年12月19日、95年1月10日、95年1月17日、95年1月24日及95年2月15日向原告各借得1,973,920元、1,976,966元、2,426,
949元、1,799,860元、1,701,000元,訂定到期日分別為95年3月17日、95年4月10日、95年4月17日、95年4月24日及95年5月16日,利息依年利率4%按月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償還或未能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份為證。
(二)詎料,被告阡淯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如有一期未按時償還或未能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阡淯企業有限公司依約定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乙○○及游許美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目前五筆借款尚欠本金合計共8,256,322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一份及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阡淯企業有限公司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游許美慧方面:被告游許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許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一份及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又被告游許美慧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雖被告阡淯企業有限公司及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