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
胡坤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吳以倫 為夫妻,因雙方感情不睦且吳以倫於民國92年7月間,自臺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遷離後,甲○○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利用竊錄設備無故竊錄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住處與他人非公開之電話談話,而於92年10日17日間錄得乙○○與刻在美國工作之吳以倫非公開談話之電話談話。嗣於93年6月8日甲○○與吳以倫之離婚訴訟(即原審法院93年度婚字第827號、93年度家調字第440號事件)進行中,甲○○即以前開談話譯文為證據,向該家事法庭提出本訴答辯㈠反訴準備狀,並表明可提出前開談話附著之錄音帶供勘驗,乙○○經吳以倫轉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離婚訴訟中提出前開談話譯文,且有該談話之錄音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吳以倫為夫妻關係,伊為保障婚姻幸福,證實他有違反婚姻貞潔的事實,錄音對象是針對吳以倫;吳以倫是空服員,他每個月都會有不同行程,有時候,他人在國內,他卻打電話告訴伊說他人在國外,而且竊聽器實際上確實是裝在伊家裡錄的。吳以倫於92年7月間遷出撫遠街住處後,仍時常返回,並利用裝設該處之電話與人聯絡,伊係於92年9、10月間在撫遠街住處電話裝設錄音設備,而錄得前開談話,伊並未在告訴人住處裝設錄音設備,且伊係基於防衛婚姻圓滿之理由而為上開錄音行為,並非無故竊錄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3年6月8日其與吳以倫離婚訴訟進行中,提
出本訴答辯、反訴準備狀檢附系爭談話譯文,而於前開書狀中表明可提出錄音帶供勘驗,且吳以倫於92年7月即搬出撫遠街住處並遷出戶籍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吳以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書狀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二)、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被告與
吳以倫之離婚訴訟中提出系爭談話譯文,伊才知道電話遭竊錄的情況;依據前開談話譯文之內容第1行「何(指乙○○)稱:我到現在都沒碰到他(乙○○前夫 卓金福 )」、第23行「何稱:禮拜一,你不是要飛吉隆坡,禮拜二回來」、第28行「吳(指吳以倫)稱:禮拜一飛馬來西亞,禮拜二在吉隆坡,禮拜三下午3、4點回來」、第30行「吳稱:20、21、22號,4、5點回來到臺北」、第39行「何稱:嗯,你要明天才回來呀」、第40行「吳稱:後天吧,大概早上到臺北都8點了」等記載、伊前夫卓金福係於92年10月16日回到臺灣及吳以倫之班表配合來看,可以知道前開談話之通話時間是在92年10月17日,而當時吳以倫人在美國安哥拉治市,伊係用住處之電話打到吳以倫在安哥拉治市之住宿飯店,再請住宿飯店轉接到吳以倫的房間,所以伊認為係被告在伊住處安裝設備竊錄上開談話等語,及伊希望能夠給被告一個懲罰,被告不應該將伊與姐姐私人間的對話散播給他人等語(見原審95年2月8日審判筆錄及本院95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筆錄)。
(三)、證人吳以倫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自76年起在
華航任職,擔任空服員之職務,員工編號為630397號,依據92年10月班表之記錄,伊在臺灣時間92年10月14日下午4時15分自中正機場飛到安哥拉治市,飛抵時間為當地時間92年10月14日上午9時20分,停留休息24小時後,再於當地時間9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飛往紐約,飛抵時間為當地時間92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0分,經過停留休息,再於當地時間92年10月16日晚上11時55分飛回安哥拉治市,飛抵時間為當地時間92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經過停留休息48小時,復於當地時間92年10月18日凌晨4時35分飛往臺北,飛抵時間為臺灣時間92年10月19日上午6點30分左右,所以92年10月17日時伊人是在安哥拉治市,因安哥拉治市之行動電話無法接通,所以伊應該是用旅館的電話與乙○○聯絡過,內容與前開電話譯文差不多,而當時被告是在臺灣,被告不可能從伊這方錄到系爭談話譯文等語(同上審判筆錄)。
(四)、證人即 李昌隆 亦於偵查中證稱:吳以倫在92年10月9日
去吉隆坡,同年月10日回臺北,同年月14日出發到紐約,先在安哥拉治市住1晚,同年月15日才到紐約,同年月18日出發回臺灣,飛抵時間為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又去吉隆坡,同年月22日回臺灣等語(見94年8月23日偵訊筆錄)。
(五)、另核對前開談話譯文及證人吳以倫之班表(見本件偵卷
第49頁、第50頁、第137頁),前開談話譯文第28行「吳(即吳以倫)稱:禮拜一飛馬來西亞,禮拜2在吉隆坡,禮拜3下午3、4點回來」、第30行「吳稱:20、21、22號,4、5點回來到臺北」與吳以倫於92年10月20日即星期1飛吉隆坡、同年月22日即星期3飛回臺北之班表紀錄相合;前開談話譯文第39行「何(即乙○○)稱:
嗯,你要明天才回來啊」、第40行「吳稱:後天吧!大概要早上7點到臺北都8點了」、第57行「何稱:你都出去幾天了」、第58行「吳稱:1、2、3、4、5,4天」、第59行「何稱:禮拜2、3、4、5,今天都第4天啦」與吳以倫於92年10月14日即星期2自臺北飛安哥拉治市、同年月18日即星期6起飛往臺北之班表記錄亦相符合,且由前開談話譯文中吳以倫多次提到將「飛回臺北」之紀錄,顯見證人乙○○、吳以倫所稱係於92年10月17日遭錄得前開談話,且證人 吳以倫斯 時係在美國,被告當時人在臺灣等節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係以不詳方法在證人乙○○位於新店市住處裝設竊錄設備而於92年10月17日竊錄系爭非公開之電話談話,被告所辯其係於撫遠街住處電話錄得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六)、另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在證人乙○○位於新店市住處裝設竊錄設備而於92年10月17日竊錄前開非公開談話如前述,其行為顯有妨害他人秘密之事實,難認具有維護家庭健全圓滿、防衛婚姻生活安全、去除婚姻貞潔疑慮等防衛具有正當理由。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吳肇元 之證言部分,證人吳肇元為被告與證人吳以倫之子,欲證明被告與證人吳以倫相處及證人吳以倫於92年7月遷出後是否返回撫遠街住處等節,並無法為本件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原審因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情狀,以被告甲○○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開談話附著之錄音帶1卷,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並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