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庚○○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複代理人 許碩芳 律師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劉同遠 為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同遠,於擔任律師期間,本應基於誠信及良知執行職務,竟與他人共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及接受當事人 趙中興 委託辦理債務分配清償事宜,於收受現金及支票新台幣(下同)3,038,71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已等犯行,分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琺院88年度上訴字第969號、88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判決有罪確定,應付懲戒,已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2款,損及律師形象,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除名,有該會95年度律懲字第3號決議書可按。本院認劉同遠已不具律師資格,且涉嫌刑事案件,已如前述,惡性非輕,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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