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泓峻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一0二線公路,由雙溪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外平林七九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陰雨、柏油路面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尚稱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邊駕車分心邊拿檳榔吃,而疏未注意致該小貨車左車頭撞擊前方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之行人 吳登科 ,致吳登科受傷昏迷趴倒在甲○○行駛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吳登科施以必要之救治與照護,反而駕車迴轉後,沿原線往濱海公路方向逃逸,致吳登科嗣遭 林義桓 (經檢查官以其並未涉過失,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不詳車輛,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陸續輾過致重傷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原審供承不諱(第三○五三號偵卷六、八頁,原審卷二六頁),核與在場證人 高根枝林月美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場目擊被害人吳登科昏躺於路中,無法動彈(相驗卷六二、六三、六八、六九頁,第三0五三號偵卷十六、十七頁),及證人林義桓、高偉傑、 莊家榮吳仁凱盧俊嘉 等證述:林義桓原行駛外側車道,見路旁有人招手方轉換入內側車道,未見路中昏迷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第三○五三號偵卷一○至一二,一八至二五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現場照片、疑似肇事車輛車款比對照片、相驗及現場勘察照片、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五一八一四五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三三二三號函所復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第三○五三號偵卷四二至四五頁,第一二三號偵卷一六至一九、二二至一八三頁,相驗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一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伊撞到被害人後,有停下來在車上看到他爬起來撿東西,以為他沒有大礙,就沒下車查看處理即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原審卷四六頁,本院卷十四頁背面)。然被告所供情節,顯與在場證人高根枝、林月美證述被害人倒地不起之情節不符;況被告既已知悉肇事撞擊路人,本經立即下車查看,以了解被害人因其肇事撞擊之實際情況,如有需要,俾得即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減低傷亡之產生,自不得率行駛離。被告於夜間撞擊被害人後,徒憑其於車上之目視情況,而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又辯稱:被告之肇事行為係撞擊被害人之臀部,被害人其餘傷勢乃其後行經車輛輾過所致,是以被告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然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判決足資參酌)。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既先遭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撞倒路上,即有再遭來車追撞,而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上訴人自有救護並防止被害人發生此危險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一號判決足參。
㈡被告甲○○駕駛汽車行駛至事實欄所揭之一般市區道路,依
當時雖係夜間、陰雨、柏油路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尚稱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亦有違規橫越車道之被害人吳登科致撞擊肇事,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觀諸上開判例要旨,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再觀諸上情各節,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後,被告仍非無餘裕時間防止被害人再遭後續來車追撞,被告自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被害人續遭來車追撞,竟未下車查看為防止之必要危害行為,是被告疏於防止,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卸其責。復依上列判決意旨,被害人經被告撞擊成傷剝奪其行動力,致遭後方無法預見之車輛輾過傷重死亡,乃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二者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
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之
罪及同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本件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死亡,被告雖應依法負刑事過失致死責任,然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情節與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肇事後竟未予救護,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復遭多輛車輾過致死之情節,暨被告經警查獲後供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過失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依本院前載理由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提起上訴。按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各節,其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重之虞,雖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業經本院斟酌為緩刑之宣告(如後載),是被告執此上訴並非可動搖原判決之事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五一、五二頁),被害人家屬亦於原審及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原審卷二九頁,本院卷十五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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