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蕭茂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即民生路同向行駛在右,二人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交岔路口時,黃柏翰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茂修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4.5乘1公分)、左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拉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蕭茂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柏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茂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⒈黃柏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⒉蕭茂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6日路覆字第1130038668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9-42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前述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定罪科刑之紀錄等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自陳之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依上開事項,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為已屬罪刑相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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