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平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北往南之道路路肩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曾月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挫傷撕裂傷4公分併顏面骨骨折、下唇挫傷撕裂傷3.5公分併牙齒挫傷、下巴撕裂傷2公分、四肢擦挫傷、多處肌肉扭挫傷、右眉撕裂傷、右上正中、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牙髓壞死、顏面(含下唇)複雜性深度挫擦撕裂傷合併血腫組織壞死缺損、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林鈺豐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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