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宜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宜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46至47、51至52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桃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隔不到1年,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請求定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表:受刑人劉宜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