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雄因交通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4日 橋院雲刑匡 113聲952字第113101247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日113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7日113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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