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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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易汝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免除定期於每週一、四、六上午九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期間並未再犯,因工作關係,希望不用每週一、四、六到大同派出所報到等語(見聲卷第5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得予以為適當調整。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29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案件,現已改分113年度簡字第906號,下稱本案),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逕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號11樓之2,且應於每週一、四、六上午9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分局報到,並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及其等之配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並釋放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嗣本案於113年6月7日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7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裁定、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77至182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釋放後迄同年9月2日止,大致有按時前
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其中雖於同年5月23日未為報到,同年6月1日遲到,惟經本院提醒後,仍有按時報到,此有同年9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聲卷第67至75頁,見本院卷第113、121頁),且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按時出庭,有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9頁)。另本案告訴人黃○○(真實身分詳卷)於準備程序稱:被告先前一兩天會去我住處一次,但最近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被告有大致遵守前揭法官所命事項。是本院衡酌前情,參酌本案業於同年7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予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免除前揭應每週
一、四、六上午9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分局報到之處分。至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號11樓之2,及禁止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及其等之配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處分,仍屬有效,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