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德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祥因竊盜等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11、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7、8、9、1
0、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8月2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7至10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5年4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8、9、10均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3、4、5、6、7、12、13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相似,係於民國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侵害共15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另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罪,罪質分別與其餘之罪相異,均係於000年00月間所犯,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3罪名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11日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6日112年4月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1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85號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9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1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85號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0日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7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9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55號編號456罪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6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22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789罪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14日112年2月18日112年4月1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98號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罪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14日111年11月5日112年7月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64號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3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