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09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懋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興路一段與東糖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右轉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起步右轉。適告訴人 鐘幃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路肩停等紅燈後起步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腹部、左側手肘、前臂、膝部、足部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7月18日調解筆錄、同年9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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