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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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天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天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潘天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0時54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王亦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亦明」提款卡之密碼。嗣「王亦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林元章高裕翔李欣蔚 分別施用詐術,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被告潘天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王亦明」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林元章、高裕翔、李欣蔚,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元章、高裕翔、李欣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與「王亦明」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元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欣蔚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單附卷可佐,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越南、新加坡的網友說要到臺灣來,沒有辦法帶很多現金,要借我的帳戶使用,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自稱臺灣銀行外匯專員「王亦明」,我不是要幫他們詐欺,純粹只是要幫助越南、新加坡的網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曾做過貨車司機、送貨、板模工等工作,並有使用銀行帳戶轉帳之經驗,因而知道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中,不容易查詢金流去向,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對於上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瞭解等語(本院第83頁),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緣由,被告固辯稱:其與越南、新加坡網友認識半年以上,因為要幫助越南、新加坡的網友,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亦明」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不僅未提出與該2名網友之對話紀錄佐證,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就把聊天紀錄都刪掉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知道2個人都是女生,但沒有見面或視訊過,姓名、年齡也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與該2名網友素不相識,彼此間於網路上結識後,未曾以電話聯絡或實際見面、深入相處,該2名網友顯非與被告具密切親誼或存有信賴關係之人。
2.被告復辯稱:我相信「王亦明」是臺灣銀行的外匯專員,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8頁)。就被告有無核對「王亦明」身分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王亦明」當時有提供識別證照片給我,但是已經刪除,因為我已經報案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觀諸被告與「王亦明」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王亦明」傳送之照片或訊息遭刪除或收回等情(偵卷第241至24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已有可疑;再者,即使為接收外匯,須先辦理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之手續,本無須提供告知密碼;況本案帳戶係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有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245頁),若因開通外匯而有須將提款卡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之必要,被告大可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臨櫃辦理或寄送至臺灣銀行後由承辦人員辦理,卻將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漢華門市,且收件人係「王*維」,而非「王亦明」,有前揭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可憑(偵卷第239頁),是以被告之舉,全與事理相違。
3.綜上,被告可預見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亦明」,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卻依毫無信賴基礎網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幫助3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另斟酌被告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至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憑(偵卷第43至45頁),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元章以假會員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4日12時34分許1萬元2高裕翔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2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2)112年8月10日21時13分許(3)112年8月10日21時14分許(4)112年8月11日20時53分許(5)112年8月11日21時3分許(1)5萬元(2)5萬元(3)2萬元(4)2萬9,985元(5)3萬元3李欣蔚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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