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謝○裕
謝○義謝○富謝○夫吳○枝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呂○華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張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謝○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4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謝○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4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謝○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謝○夫及吳○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84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謝○裕、謝○義、謝○富、謝○夫及吳○枝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狀所載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壹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經核被告謝○裕、謝○義及謝○富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聲明不服,被告謝○夫及吳○枝係就原判決
主文第三、四、五項聲明不服。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謝○裕、謝○義、謝○富就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38,716元,謝○裕、謝○義、謝○富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3人之上訴利益各為1,279,572元。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謝○裕、謝○富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44,828元,謝○裕、謝○富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2人之上訴利益各為3,222,414元。則上訴人謝○裕及謝○富之上訴利益合計均為4,501,986元,上訴人謝○義之上訴利益為1,279,57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謝○裕及謝○富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上訴人謝○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
四、上訴人謝○夫及吳○枝就原判決第三、四、五項聲明不服,應係就遺產分割方法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服,提起上訴。而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570,842元,另就分割遺產所受上訴利益數額應以被繼承人 謝永祥 之遺產總額10,268,301元乘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呂○華應繼分比例1/2計算,合計為5,134,151元(被繼承人謝永祥之遺產總額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兩者合計為8,704,993元,上訴人謝○夫及吳○枝之上訴利益額應以此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843元。
五、本件上訴人均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志釩附表:被繼承人謝永祥之遺產範圍及價額編號遺產項目範圍價額(新臺幣)1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8,951.15平方公尺3,838,716元2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655.92平方公尺6,444,828元3臺東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面積238.30平方公尺1,690,163元4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0.156923公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土地承租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0年10月15日台財南東三字第11009095520號函及110年10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99960號函所示,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為耕地契約,最後一期之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合計10年,上開2筆地號,自8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累計已繳租金為23,274元,則平均每年繳納租金約為1,108元(計算式:23,274÷21=1,10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則租賃期間10年之租金總額為11,080元。又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為基地契約,最後一期之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合計8年9月,謝○夫已繳納自109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租金300元,即1年租金為300元,則租賃期間8年9月之租金總額為2,625元(計算式:300×8+300÷12×9=2,625),則上開3筆土地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3,705元(計算式:11,080+2,625=13,705),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705元。5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0.250845公頃6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234.65平方公尺7華新科股票1,297股114,654元
8債務:於97年5月16日,以397地號土地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貸款,於106年11月26日之貸款餘額為262,500元。262,500元。另扣除由被告謝○夫所代墊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保險費及貸款等1,571,265元。上開二者合計:1,833,765元。總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3,838,716+6,444,828+1,690,163+13,705-1,833,765=10,268,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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