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庚○○
被 告 戊○○
乙○○
己○○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新民工商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邀同被告乙○○、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所貸得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戊○○
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如遭退學、休學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
後延期償),應分二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戊○○於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二萬六千九百五十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乙○○、己○○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戊○○到庭就原告之主張已為自認
,被告乙○○、己○○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份、放出查
詢單一份等為證。且被告戊○○到庭自有積欠原告貸款之情事,並同意清償,而
被告乙○○、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
段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起迄日
一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年七百分之七點七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五十元月一日起,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