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貳
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
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違約金。乃被
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卡期間,被告二人之正卡
及副卡均有消費簽帳,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元、
利息一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合計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應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繳納,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其亦有消費簽
帳,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
及其中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